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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邹银凤、潘静华等与朱元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经开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银凤,潘静华,潘镜华,潘燕华,朱元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经开区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237号原告:邹银凤,女,1952年6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潘静华,女,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潘镜华,女,1977年1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潘燕华,女,197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强,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元吉,男,198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经开区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东路190号。负责人:蒋红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晨,该公司员工。原告邹银凤、潘静华、潘镜华、潘燕华诉被告朱元吉、崔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经开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经开区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银凤、潘静华、潘镜华、潘燕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强、被告朱元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被告太保经开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兰、第三人紫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银凤、潘静华、潘镜华、潘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585398.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8时29分许,被告朱元吉驾驶车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沿河海东路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北区河海东路与燕山路路口向东60米附近停车并打开驾驶室车门过程中,遇左后方潘国民所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驶来,小型轿车驾驶室车门与潘国民所驾电动车右侧相撞,致使潘国民连人带车倒地受伤,潘国民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9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朱元吉负全部责任。因苏D×××××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太保经开区公司,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崔巍的起诉,并将丧葬费调整为33600元,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太保经开区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责任,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诉讼费不承担。对各项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认可147289元;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家属住宿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60*3*7=1260元;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计840元;交通费认可800元。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驾驶员承担了刑事责任,不认可;33600元丧葬费认可,医药费扣除10%医药外用药。被告朱元吉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了4万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另外,我与原告方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168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辩称,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7899.69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8时29分许,朱元吉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河海东路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北区河海东路与燕山路路口向东60米附近临时停车并打开驾驶室车门过程中,遇左后方潘国民所驾驶悬挂CZ0117001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驶来,小型轿车驾驶室车门与潘国民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使潘国民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潘国民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9日死亡。2017年2月19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常公交新认字[2017]第S17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元吉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苏D×××××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均投保于太保经开区公司,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朱元吉已支付原告40000元,太保经开区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紫金保险已支付原告47899.69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朱元吉与原告达成刑事谅解书,由朱元吉另行赔偿原告168000元,该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另查明:邹银凤、潘静华、潘镜华、潘燕华系死者潘国民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医嘱、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潘国民因事故死亡,原告邹银凤、潘静华、潘镜华、潘燕华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原告邹银凤、潘静华、潘镜华、潘燕华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医药费161690.33元,虽被告仅认可147289元,但关于被告不认可部分中的人血蛋白部分,原告已提交医嘱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未提交医嘱的451元,本院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61239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36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0152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68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14天,其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60元/天计算14天,计84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朱元吉已与原告达成刑事谅解书,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办理后事人员总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01067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分配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为对方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责任人分担。故被告太保经开区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4943.1元,由被告朱元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23.9元。因被告朱元吉已支付40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已垫付47899.69元,被告太保经开区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由被告太保经开区公司支付被告朱元吉238**.1元、支付紫金保险47899.69元、支付原告503167.31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经开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银凤、潘静华、潘镜华、潘燕华各项损失共计503167.3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开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元吉238**.1元、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789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邹银凤、潘静华、潘镜华、潘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经开区支公司负担1430元,由原告邹银凤、潘静华、潘镜华、潘燕华负担234元。(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朱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