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7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许作义与姜海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作义,姜海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民初35号原告:许作义,男,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告:姜海军,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原告许作义与被告姜海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作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作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中介费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份,被告委托原告为他找清包工程的活儿,同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做中介,将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家属住宅楼的建设清包工程介绍给被告,承包价格由被告自行与大包工头协定,原告不参与他们的协定意见,原告只收取被告的中介费3万元,工程交工后一次性给付,但9月份工程交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姜海军未做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原告许作义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中介费3万元。被告姜海军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姜海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介绍新巴尔虎右旗家属住宅楼建设清包工程,由被告给付原告中介费3万元,该款项约定待楼房封顶后全部支付。由于该工程交工完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海军给付原告许作义3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4元,均由被告姜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振 荣人民陪审员 王 秀 琴人民陪审员 马 金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白澈力木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