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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宝永与苏军、押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永,苏军,押丽娜,景县双杰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1101号原告:刘宝永,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鹏、陈书军,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军,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被告:押丽娜,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被告:景县双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县城商贸北外围*号504。组织机构代码:092988078原告刘宝永与被告苏军、押丽娜、景县双杰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军、押丽娜、景县双杰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利息26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关系不错,被告苏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27日,被告苏军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约定给付利息,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承诺2016年6月11日偿还,但到期未给付。被告苏军与被告押丽娜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苏军系景县双杰管业有限公司的独立股东,该公司应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苏军、押丽娜、景县双杰管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苏军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景县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表,证实苏军与押丽娜是夫妻关系。证据四、被告景县双杰管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证实苏军是被告景县双杰管业有限公司的独立股东。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质证没有异议,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军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苏军出借代民币120万元。其中一份25万元的借条约定“由于还款期限未给,特将德州市邹李小区房产转让给刘宝永(31号楼3单元1层1)”;另一份95万元借条约定“将于2016年6月11号归还,利息25000元”。同日,原告刘宝永向被告苏军转账1175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苏军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苏军与被告押丽娜在向原告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景县双杰管业有限公司的独立股东是被告苏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给被告苏军提供借款后,被告苏军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其既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也未按照约定将房屋转让与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款本金的认定应以原告实际提供的资金数额为准,即应认定为1175000元。关于利息因原告予先扣留利息2.5万元,说明借期内关于120万元14天的利息约定为2.5万元,则利率计算是年利率为50.69%,这明显超过了法律关于年息不得超过24%的规定,原告按年息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为被告苏军与被告押丽娜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债务属于被告苏军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苏军与被告押丽娜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苏军是被告景县双杰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该公司的独立股东,且其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景县双杰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军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军、押丽娜、景县双杰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宝永借款本金1175000元、利息258822元(2017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另行计算)。驳回原告刘宝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8元,由原告刘宝永承担187元,被告苏军、押丽娜、景县双杰管业有限公司承担8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汪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