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2月2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国交通肇事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于2016年12月18日8时40分左右,无证驾驶吉07773**号农用四轮拖拉机组载乘员张某沿合隆至乌兰图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5公里处时,因路面积雪车辆侧滑驶入道路东侧沟内发生翻覆,事故致张某当场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黄某证言;(三)被告人张国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五)勘验笔录:(六)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张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国无证驾驶吉07773**号农用四轮拖拉机组载乘员张某沿合隆至乌兰图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5公里处时,因路面积雪车辆侧滑驶入道路东侧沟内发生翻覆,事故致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国明知他人已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国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达成和解(分期给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表示认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公民居民户籍证明、公民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3、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照片、尸检报告。5、行车证、驾驶证、驾驶人查询结果单。6、赔偿协议、谅解书一份。(二)证人证言证人黄某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国供述。(四)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一份。(五)勘验笔录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六)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国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人张国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于案发后明知路人报警,仍停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国无前科劣迹,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合议庭意见如下:被告人张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大威代理审判员 鲁 雪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