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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韦丽香与韦斌瑞、谢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丽香,韦斌瑞,谢小清,韦桂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818号原告:韦丽香,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韦斌瑞,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谢小清,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韦桂清,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韦丽香与被告韦斌瑞、谢小清、韦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丽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桂清经传票传唤,被告韦斌瑞、谢小清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丽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韦斌瑞偿还韦丽香借款本金350000元;2.判令韦斌瑞支付韦丽香借款利息211633.33元(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26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12月3日,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谢小清、韦桂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韦斌瑞、谢小清、韦桂清承担。事实和理由:韦斌瑞与谢小清系夫妻关系。韦斌瑞与韦桂清系兄妹关系。韦丽香与韦桂清系多年同学。经韦桂清介绍,韦丽香与韦斌瑞、谢小清相识。2011年3月,韦斌瑞、谢小清因生产经营之需向韦丽香提出借款请求,在韦桂清同意担保的情况下,韦丽香同意借款,并于2011年3月26日、2012年10月17日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共计350000元。双方当时约定:200000元每月利息为4000元(即2%),150000元每月利息为4500元(即3%),每月的总利息8500元,按季度支付,借款期限不定,如原告需收回借款,应提前通知。收到借款后,韦斌瑞、谢小清至2014年1月之前,尚能按时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1月份开始,不再偿本付息。经双方协商,2014年5月26日,韦斌瑞、谢小清将原有的《借条》收回后,重新向韦丽香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其中的200000元每月利息为4000元(即2%)、150000元每月利息为4500元(即3%),2014年5月26日、2015年12月7日、2016年10月12日韦桂清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3月份,韦丽香因故需收回借款本息,虽经多次催促未果。韦桂清作为此债权债务关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韦斌瑞、谢小清、韦桂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韦桂清经传票传唤,韦斌瑞、谢小清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视为韦斌瑞、谢小清、韦桂清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韦丽香提供符合证据要求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6日,韦丽香向谢小清交付200000元现金。2012年10月17日,韦丽香向韦斌瑞、谢小清交付150000元现金。2014年5月26日,韦斌瑞、谢小清向韦丽香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韦丽香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其中贰拾万元每月利息为4000元/月,壹拾伍万元利息每月利息为4500元/月,二匹合计每月利息为8500元/月(备注每月利息)。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韦斌瑞签名捺印,谢小清签名捺印。担保人韦桂清签名捺印”。2015年12月7日,韦桂清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韦桂清”。2016年10月12日,韦桂清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韦桂清”。借款后,韦斌瑞、谢小清未归还借款。2017年1月20日韦丽香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韦斌瑞、谢小清向韦丽香借款350000元,并向韦丽香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借条》合法有效。韦丽香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韦丽香可以随时要求韦斌瑞、谢小清返还借款。现韦丽香请求韦斌瑞、谢小清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韦斌瑞、谢小清应当向韦丽香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韦桂清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韦桂清系本案借款保证人,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韦桂清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本案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从韦丽香起诉之日起6个月内,现韦丽香请求韦桂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尚在本案债务的保证期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斌瑞、谢小清向原告韦丽香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韦斌瑞、谢小清向原告韦丽香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韦桂清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桂清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韦斌瑞、谢小清追偿。案件受理费9416元,由韦斌瑞、谢小清、韦桂清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琨审 判 员  雷超宁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谭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