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执6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岗权、陈小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岗权,陈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6123号申请执行人赵岗权,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陈小飞,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赵岗权诉被告陈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陈小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赵岗权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1000元,并支付5万元本金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小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岗权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驳回原告赵岗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因涉案较多,查找无着,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