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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5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孙祥富诉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杜丽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祥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1民初5805号起诉人:孙祥富,男,1979年1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起诉人孙祥富向本院递交诉状,以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杜丽琼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47682.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支付货款,故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起诉人所在地昆明市五华区昌源中路。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诉状及证据确认,被起诉人所在地分别位于昆明市龙泉路麦溪村、昆明市江东丽景园大道。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及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孙祥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陈志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