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曲滨庆、哈尔滨市兴热粉煤灰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滨庆,哈尔滨市兴热粉煤灰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惠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滨庆,男,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兴热粉煤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安通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惠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248号502室。法定代表人:方丽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薇,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曲滨庆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兴热粉煤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热开发公司)、哈尔滨惠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诚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4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滨庆、被上诉人兴热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被上诉人惠诚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薇、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滨庆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448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决,改判支持曲滨庆在一审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兴热开发公司应向曲滨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审判决认为曲滨庆在2016年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兴热开发公司从未与曲滨庆签订过劳动合同,曲滨庆2016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的前1年内,双方也未曾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因本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一年内,兴热开发公司虽与曲滨庆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但其并未依法与曲滨庆签订《劳动合同》,据此,兴热开发公司应依法向曲滨庆支付此期间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二倍工资,该诉请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兴热开发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曲滨庆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兴热开发公司应向曲滨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审判决仅以兴热开发公司单方出具的《关于曲滨庆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意见》就认定兴热开发公司糸合法解除与曲滨庆之间的劳动关系显属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第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3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将理由通知工会,而本案中兴热开发公司并末履行该程序;第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规章制度向劳动者明示,而本案中用人单位从未向劳动者明示过劳动规章制度;第三,曲滨庆与兴热开发公司调度争吵,完全是因为兴热开发公司强令曲滨庆驾驶故障车冒险作业,而曲滨庆为维护自身与他人安全才不得已而为之的无奈之举。据此,兴热开发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曲滨庆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三、兴热开发公司应赔偿因其未给曲滨庆办理社会保险而给曲滨庆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本案曲滨庆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害赔偿诉请应属法院受案范围。四、兴热开发公司应当与曲滨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曲滨庆一审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可知,曲滨庆自2004年就任职于兴热开发公司处,尽管年代久远,具体时间无从考证,但不能以此否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具体年份。据此,曲滨庆与兴热开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存续十余年之久,兴热开发公司应当与曲滨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向曲滨庆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二倍工资。兴热开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曲滨庆的上诉请求。惠诚劳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曲滨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第一,惠诚劳务公司与曲滨庆之间并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惠诚劳务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在用工当日即与曲滨庆签订了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而曲滨庆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惠诚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惠诚劳务公司系于2016年1月将曲滨庆派遣至兴热公司工作,至于曲滨庆在此之前的实际用人单位,惠诚劳务公司不了解相关事实,亦无法就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曲滨庆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己超过仲裁时效并据此判决驳回曲滨庆的该项诉讼请求系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应予维持。第二,惠诚劳务公司并不存在与曲滨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惠诚劳务公司自2016年1月6日与曲滨庆签订劳动合同后,即将其派遣至兴热公司工作,并为其缴纳社保和代发工资。期间,惠诚劳务公司从未做出过任何有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虽然一审法院未对双方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予以认定,但惠诚劳务公司并不存在任何的违法行为。因此,曲滨庆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第三,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曲滨庆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兴热开发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并非是要求兴热开发公司赔偿因其未给曲滨庆缴纳社保而造成的损失,但曲滨庆却以此为由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且不论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系行政权力监督范围,曲滨庆的此种做法明显系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不应予以支持。另外,曲滨庆所主张的补缴时期为2006年7月至2010年2月,在此期间惠诚劳务公司与曲滨庆并不存在任何关系。而在2016年1月惠诚劳务公司与曲滨庆建立劳动关系之后,惠诚劳务公司即已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第四,根据曲滨庆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其均是要求兴热开发公司向其承担法律责任,并未要求惠诚劳务公司承担,且不论惠诚劳务公司与曲滨庆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是否成立,惠诚劳务公司均已履行了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惠诚劳务公司不应就曲滨庆的诉讼请求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曲滨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曲滨庆与兴热开发公司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兴热开发公司向曲滨庆返还押金10,000元以及利息(自2006年起至实际给付押金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兴热开发公司向曲滨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0元;4.兴热开发公司向曲滨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000元(自2004年11月15日起至2005年11月14日止);5.兴热开发公司向曲滨庆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双倍工资434,000元(自200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6.兴热开发公司向曲滨庆支付加班费65,400元(自2004年至2016年止,以未休的法定休息日与节假日计算);7.兴热开发公司为曲滨庆补足缴纳自2006年7月15日至2010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8000元、医疗保险4000元、工伤保险1000元、失业保险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7月15日至2016年3月,曲滨庆在兴热开发公司任职,职务为驾驶员。2006年7月15日,兴热开发公司收取曲滨庆风险抵押金10,000元,曲滨庆与兴热开发公司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日,兴热开发公司与惠诚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惠诚劳务公司向兴热开发公司派遣劳务人员,由兴热开发公司安排劳务人员的具体工作,并向惠诚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服务费用;惠诚劳务公司与劳务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负责为被派遣劳务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工伤社会保险关系。2016年1月6日,曲滨庆与惠诚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曲滨庆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自2016年1月起,由惠诚劳务公司向曲滨庆发放工资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3月27日,兴热开发公司作出《关于曲滨庆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意见》,决定对曲滨庆给予辞退处理。2016年5月6日,曲滨庆向哈尔滨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8日,哈尔滨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出哈香劳人仲字[2016]第133号仲裁裁决书,因曲滨庆证据不足驳回曲滨庆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曲滨庆与惠诚劳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第六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劳务派遣者。曲滨庆与惠诚劳务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只约定工作地点在哈尔滨市××区,未明确具体约定曲滨庆作为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及工作岗位,惠诚劳务公司亦未向曲滨庆告知劳务派遣协议的具体内容及劳动合同书的各项规定,故对于曲滨庆与惠诚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不能认定,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关于曲滨庆与兴热开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的问题,认定劳动关系必须采取综合认定方法,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劳动者对银行工资流水、工作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负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对职工工资、支付花名册、招工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负举证责任以佐证其主张。曲滨庆在其提交的起诉状中主张于2004年11月15日入职、代理词中主张于2004年7月入职、证据目录中主张于2006年7月15被兴热开发公司录用为驾驶员,曲滨庆自述的入职时间自相矛盾,兴热开发公司虽抗辩称无法核实曲滨庆入职的时间,但未提交职工工资、支付花名册、招工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反证。根据曲滨庆举示证据一《协议书》显示:2006年7月15日,经兴热公司培训考核合格,曲滨庆被录用为驾驶员。结合证人张某、于某证言及曲滨庆的银行流水单记录的工资发放情况,确认曲滨庆与兴热开发公司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06年7月15日。根据曲滨庆举示的证据二《关于曲滨庆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意见》显示:2016年3月27日,因曲滨庆与兴热开发公司调度员发生争吵,违反兴热开发公司管理规定,对曲滨庆予以辞退处理。故认定曲滨庆与被告兴热开发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关于曲滨庆要求确认其与兴热开发公司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7月15日至2016年3月27日,曲滨庆在兴热开发公司连续工作不满十年,亦不符合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故对曲滨庆主张确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曲滨庆要求兴热开发公司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二倍工资的诉请,因曲滨庆与兴热开发公司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各项要求,故对于曲滨庆要求给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曲滨庆要求退还抵押金10,000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请,庭审中兴热开发公司自认已收取曲滨庆抵押金并同意退还曲滨庆抵押金10,000元,故对曲滨庆退还抵押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兴热开发公司收取曲滨庆抵押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故对于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曲滨庆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曲滨庆举示证据二《关于曲滨庆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意见》显示:2016年3月27日,因曲滨庆与兴热开发公司调度员多次发生争吵,违反兴热开发公司管理规定,对曲滨庆予以辞退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兴热开发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亦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他情形,故对于曲滨庆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曲滨庆要求兴热开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曲滨庆与兴热开发公司于2006年7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兴热开发公司应在2006年8月14日前与曲滨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曲滨庆自2006年8月14日起应当知道民事权利被侵害并计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曲滨庆于2016年向哈尔滨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曲滨庆请求兴热开发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曲滨庆要求兴热开发公司给付加班费的诉请,因曲滨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加班的具体时间,无法确认曲滨庆确已加班的事实,故对曲滨庆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曲滨庆要求兴热开发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诉请,因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为行政权力监督范围,故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兴热开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曲滨庆抵押金10,000元;二、兴热开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曲滨庆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退还抵押金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曲滨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曲滨庆已预交),由兴热开发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曲滨庆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由黑龙江大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缴纳,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由黑龙江鼎鑫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本院认为,关于曲滨庆与兴热开发公司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曲滨庆举示的兴热开发公司收取其抵押金的《协议书》,可证实曲滨庆系2006年7月15日起在兴热开发公司工作,至2016年3月27日被兴热开发公司辞退,曲滨庆在兴热开发公司连续工作时间并未满十年,故对曲滨庆主张与兴热开发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曲滨庆要求兴热开发公司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二倍工资的主张,因曲滨庆不符合与兴热开发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定条件,故对曲滨庆请求给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曲滨庆要求兴热开发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并不包括上述因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016年3月27日,兴热开发公司将曲滨庆予以辞退,根据兴热开发公司举示的证据,系因曲滨庆违反兴热开发公司的劳动纪律。故兴热开发公司辞退曲滨庆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亦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他情形,故对曲滨庆请求兴热开发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曲滨庆请求兴热开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曲滨庆2006年7月15日到兴热开发公司工作,兴热开发公司未与曲滨庆签订劳动合同,曲滨庆可以请求兴热公司支付自2006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6月16日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该双倍工资的性质为惩罚性赔偿金,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因此,对该赔偿金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自该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法定时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曲滨庆应当在2007年6月16日后的一年内对此申请仲裁,但曲滨庆2016年6月8日才向哈尔滨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曲滨庆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曲滨庆请求兴热开发公司向其支付2004年至2016年的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即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其首先应当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曲滨庆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对此提供证据,故对曲滨庆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曲滨庆请求兴热开发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内容明确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范围界定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因曲滨庆已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其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由黑龙江大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缴纳,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由黑龙江鼎鑫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缴纳,2016年1月起,惠诚劳务公司为曲滨庆缴纳了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故曲滨庆该项请求既不属于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也不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曲滨庆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曲滨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曲滨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红审判员 崔宁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李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