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魏秀菊、潘治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魏秀菊,潘治宣,霍佳芹,史春玲,韩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547号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凤仪路6号。负责人白亚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鹏举,该行员工。被告魏秀菊,女,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潘治宣,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霍佳芹,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史春玲,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韩涛,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魏秀菊、潘治宣、霍佳芹、史春玲、韩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周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秀菊、潘治宣、霍佳芹、史春玲、韩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魏秀菊向原告申请银行贷款15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由被告潘治宣、霍佳芹、史春玲、韩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详见《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魏秀菊于2015年12月20日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魏秀菊还借款本金48948.09元,利息611.85元,(按所欠本金的15%计算,截至2015年12月20日止),共计49559.94元,罚息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息,日期自2015年12月20日起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潘治宣、霍佳芹、史春玲、韩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秀菊、潘治宣、霍佳芹、史春玲、韩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魏秀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用途为备货,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将借款用于股票及其他证券投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5%,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不调整;结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即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将借款资金发放至被告账户后,由被告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被告交易对手;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1+5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构成违约,此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时,被告授权原告从本合同约定账户或其他账户内扣划资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潘治宣、霍佳芹、史春玲、韩涛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治宣、霍佳芹、史春玲、韩涛愿意为被告魏秀菊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金额为15万元,期限为12个月;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仓储费、保管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秀菊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日期2015年3月17日,到期日2016年3月16日。被告魏秀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魏秀菊尚欠本金48948.09元,罚息14321.02元,共计63269.11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自主支付提款申请书、贷款欠款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魏秀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魏秀菊偿还本金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治宣、霍佳芹、史春玲、韩涛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秀菊、潘治宣、霍佳芹、史春玲、韩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秀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48948.09元,罚息14321.02元,共计63269.11元。(暂计至2017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潘治宣、霍佳芹、史春玲、韩涛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公告费57元,共计1095元,由被告魏秀菊、潘治宣、霍佳芹、史春玲、韩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晓菲审 判 员 赵宜勇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英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