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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陈顺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顺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031号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红磡领世郡尚景园16号楼C309,组织机构代码71826545-4。法定代表人:李德福,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兰,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陈顺全,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信,男,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顺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兰,被告陈顺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5034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红磡领世郡普霖花园A-90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320.08平方米。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5元。被告入住后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拖欠2012年1月1日��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50343.3元。被告陈顺全辩称,鉴于物业在卫生方面做了工作,可以协商交一部分。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和服务责任。被告居住楼的通道需要通过81、82号楼之间,两边绿化带破坏了。82号楼把路灯、路边石,还有树木都拆了,马路被占了。多次向物业反映没有得到反馈,导致被告出行不便。树不应该拆除,物业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应该做好服务工作,也没有向相关部门反映。主干道现在被圈占到路边了,两层楼改成三层楼。因为业主自行搭建围墙影响视线,造成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10月25日,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领世郡康桥花园提��前期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由业主交纳,每月20日前交纳。被告陈顺全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红磡领世郡普霖花园A-90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20.08平方米。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及各业主依合同之约享有与承担。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原告以每月每平方米2.5元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提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的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欠费期间原告服务的整体情况。关于被告提出的小区业主侵占绿地、私搭乱盖的问题,原告已经通知相应业主进行整改,并联系相关部门,已履行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情况,本身也制约着物业公司对服务的投入,长此以往,势必损害双方的根本利益,对于本小区内其他按期支付物业费的业主亦不公平。尽管如此,物业公司应不断提升自己的服务水平和品质,以满足业主对物业服务的合理预期。综合考量天津市物业管理物业服务等级化考核结果、物业服务标准与等级、本院实地考察情况和物业服务区域的整体交费比例等因素,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50343.3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顺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5034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付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