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左斌与被告段开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斌,段开锋,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253号原告:左斌。委托代理人:彭家银,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开锋。被告:刘霞。原告左斌与被告段开锋、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左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银、被告段开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段开锋与被告刘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霞与原告左斌之前妻系姐妹关系。2013年5月-6月期间,被告段开锋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1500.00元/月,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嗣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8月向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系亲戚关系,原告撤诉后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达成协议,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2016年10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起按每月1500.00元计算);如未在2016年10月25日前偿还借款,利息则按年利率24%从2013年6月起计算,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打印复印费等费用。《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栏有“段开锋、刘霞“签名字样。至今,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5月18日,原告段开锋为实现债权向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000.00元律师代理费。被告段开锋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约定均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目前借款200000.00元尚未偿还,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从201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向原告赔偿律师费5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6月10日前给付上述款项。被告刘霞并不知晓被告段开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尾部“刘霞”的签名字样系由被告段开锋代为签署。被告刘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段开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开锋辩称被告刘霞不知晓借款事宜,且借款合同上刘霞的字样系由被告段开锋代签,对此,被告段开锋未举证予以证明。即使被告刘霞不知晓被告段开锋向原告举债的事实,但被告段开锋代为其妻刘霞在《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段开锋从内心已确认案涉借款为被告刘霞与被告段开锋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段开锋的个人债务,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依法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霞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开锋、刘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斌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段开锋、刘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刘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