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怀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与李微微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李微微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与人民东路路口,组织机构代码5070445-9。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别潇潇,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向同艳,系该公司客服储训副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微微,女,苗族,1984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沅陵县,现住怀化。上诉人怀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微微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别潇潇、向同艳,被上诉人李微微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22日,原告李微微(买受人)与湖南凯邦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受人购买湖南凯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凯邦万象城第5幢6层603号住宅(以下简称603室),建筑面积74.89平方米,总价款273912元,向银行按揭(公积金)贷款19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28日前交房。该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中显示:原告购买的“户室03”的左边紧邻电梯井。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发放190000元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买603室。凯邦万象城第5幢第1-5层设有被告经营的的大润发超市,该超市所有的一个货梯位于603室的次卧及厨房下,该超市的营业时间为早上8点至晚上10点,全年无休。因被告所属的怀化大润发超市货梯噪音排放超标,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凯邦万象城5栋603房自2013年8月起房租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共计10400元(1800元/月×4+1600元/月×2);2、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装修损失费62600元;4、被告对原告5栋603号住宅楼下货梯噪音继续进行整改,直至达到国家颁布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类声环境功能区的A类房间噪音排放限值的标准为止,整改费用由被告自己承担;5、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8月的房租损失10784元,并按每月1348元的租金标准支付从2015年9月起至原告住宅楼下货梯噪音整改达到国家标准止;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9月21日法院下达了(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怀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凯邦万象城5栋603室下的货梯采取隔声降噪措施,使该603室的噪声环境达到《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类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声排放限值,整改费用由被告怀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对此不服而上诉,二审法院2016年4月30日作出(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从2016年9月1日开始租赁同事房屋居住,每月租金为1200元。原审判决认为:《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明确规定,该标准适用于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凯邦万象城第5幢1-5层为怀化大润发经营的超市,6层以上为住宅,货梯位于603室次卧及厨房下,故评价怀化大润发货梯运行是否对原告购买的603号住宅产生噪声污染,应以《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限值为标准。法院(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法院(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的货梯运行噪声构成了对603室的噪声污染。公民享有生活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涉案货梯的所有人,其在使用货梯时有义务采取有效的隔声降噪措施,确保货梯运行噪声符合国家有关噪声限值的要求。被告怠于履行该法定义务,致使涉案货梯的运行造成噪声污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生效判决书均要求被告怀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对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凯邦万象城5栋603室下的货梯采取隔声降噪措施,使该603室的噪声环境达到《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类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声排放限值,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向提供603室环境达到《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类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声排放限值的有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其到外面租房而产生的租金7200元(从2016年9月起至2017年2月底的租金)并按1200元/月标准承担直至大润发超市货梯的噪音改造达到合格标准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审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怀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微微72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怀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微微从2017年3月起按1200元/月标准承担直至大润发超市货梯的噪音改造达到合格标准止的租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怀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及中止事由,属程序违法;2、电梯降噪整改完毕,认定租金事实不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微微辩称,本次事实要求的损失赔偿与上次事实不同,属于新的事实;如果怀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认为电梯降噪整改到位了,应提供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怀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微微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理及电梯降噪整改是否到位的问题。关于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①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③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虽然本诉与前诉在侵权事实上一致,但当事人主张的侵权受害损失却是新的事实,诉讼标的不同,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事实,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电梯降噪整改是否到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怀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电梯对李微微住房构成噪音污染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现李微微主张存在继续污染需要经济赔偿的主张,怀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降噪整改是否到位尚在司法鉴定中抗辩,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该抗辩,恰恰说明怀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无责的事实,故本院根据证据规则推定怀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降噪整改不到位的事实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怀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怀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的主张,上诉人虽提出质疑,但没有反证否定被上诉人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怀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陈利建审 判 员 肖光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