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郑西臻与曾金莲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西臻,曾金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190号原告:郑西臻,男,194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陕西省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邓琼泉,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金莲,女,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居住在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曾小秋,男,汉族,系原告叔父。委托代理人:李叫云,湖南银剑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郑西臻与被告曾金莲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西臻的委托代理人邓琼泉,被告曾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秋、李叫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西臻诉称:被告于2000年底到西安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将退休工资、打工工资及各种收入全部交被告管理。并将个人积蓄交被告租房、购买家具、等生活用品。同时原告又投入数万元资金供被告作生意、开饭馆。2003年6月,原告到广东普宁丽达纺织公司打工,因生意难做,2004年春节后被告也到广东普宁,因原告的关系,原被告同在普宁丽达公司。原告的各种收入均交给被告管理。2004年7、8月份,被告将原告工资卡上的数万元工资全部转到被告母亲处。原告发现后,即从被告处收回工资卡。日常开支由原告支付,原告每年另支付被告1万元零花钱。被告打工收入均由自己管理。后被告在其青岛妹妹处买房投资,帮其与前夫的儿子在长沙买房等,原告从不干预,此种状况直至2012年5月原被告辞工回邵阳。2、2005年,原被告同回邵阳,商定在邵阳安家。原被告各出资50%在邵阳南火车站购买156㎡住房一套。经刷白简装后,外租收入由被告管理。2012年5月原被告辞工回邵阳,重新商定购邵阳市敏州西路华夏田园小区38#楼1单元402号房。原告将辞工结算及手上现金计2万元,另从存折中取出2万元,共计4万元交被告缴纳购房各项手续费。并从原告多年积蓄中一次转出446441元,支付华夏田园房产全款(该房登记在被告名下)。2012年6月,原告应约去北京打工,被告留邵阳装修该房屋,并变卖火车站旧房。火车站旧房变卖,被告实收房款40万元。同年11月华夏田园房屋装修完成,被告回到原告北京房山打工处,交原告旧房变卖余款25万元,装修用去15万元,至此,华夏田园房屋购房、各项手续费、装修共用款项63.6万元,被告仅出资20万元。原告的出资份额占68.5%。3、2013年11月,原告清理被告遗留在北京的旧物品时发现一个小本子,记录被告2008年在西安尚有存款8万元。被告2000年至2004年在西安经商,均为原告出资,2004年春节后即到原告处,从未与西安方面再有交集。此款纯属被告隐瞒的原告资产。应全部归还原告,至少应分割4万元归原告。4、被告在邵阳市华夏田园房产装修后即安排其与前夫所生的儿子小王入住。后被告的儿媳、孙女均住在此房。被告的前夫现未婚,其看望儿孙时也与被告有交集。被告2012年11月到北京房山原告打工处,共同生活,各种花费全由原告支付。被告退休工资,青岛、湘潭的房产租金均由被告自行管理,原告从不过问。即便如此,被告仍有诸多不满,经常发生争执。2013年元月,原被告签订了“收入管理协议”,试图缓解矛盾。2013年10月,被告仍提出分手,决绝的回邵阳。2014年原告因病动手术,希望被告到天津照顾原告并和解,遭被告拒绝。原告2015年3月拟辞工回邵阳,被告称其在桂林,并断绝与原告一切联系。原告现已逾70岁,身体多病,折腾不起,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华夏田园的房产及被告隐瞒的8万元存款应予分割。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提起诉讼并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华夏田园小区1单元4002号房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按份分割该房产的68%的权益归原告所有;2、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保管并隐瞒的8万元存款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其中的一半即4万元归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档案、房屋证明、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记录薄、被告向原告短信记录、原告的离婚证明。被告对于证据1、2、3、5、8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第一页有改动,并不是当时的内容;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里面提到的8万元并不是共同财产;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手机短信里面可以看得出火车南站房子并不是原告出资,15万元都是被告和被告家人出资的。对被告没有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因有被告的亲笔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不能证明存在共同财产8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金莲辩称:1、被告购买的邵阳市火车南站步行街的房子原告没有出资。2、被告所购的华夏田园38栋1单元4002房的购房款、办证及装修等共计712513.14元。原告仅出资445241元。被告同意按现有价值按比例与原告分割;3、被告在北京已给了原告28.6万元,因此按份额分割后应减去28.6万元才是被告应交给原告的款项。4、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西安的存款8万元理由不成立。被告曾金莲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火车南站房屋的办证发票、装修费、售房中价费、银行转账记录和证明的复印件;2、华夏田园房购房及装修费用的复印件3、8万元存款的举证材料复印件;4、短信资料复印件。原告对于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协议中已经详细的说明了火车南站房子的出资情况,有双方签字;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装修的时候原告在外地做事赚钱,并不太了解,对于证据3是亲戚的证言不真实;对于证据4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火车南站的房屋的事实以及被告出资装修华夏田园房屋的事实;证据3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0年底在西安共同居住生活。2003年6月原告去广东普宁打工,2004年初被告亦随原告一起在广东普宁丽达公司打工。2012年5月,原被告共同辞工回邵阳。双方商定在邵阳市大祥区华夏田园小区购房。2012年6月13日,原告一次性转账446441元,支付了购房款,购买了华夏田园小区38#楼1单元4002号房。该房屋登记为被告曾金莲单独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邵房权证字第R00711**号。2012年7月,被告即着手装修该房屋,同年10月份,房屋装修完工。被告为装修房屋花费房屋装修款及房屋办证费用共计266272.14元。2012年11月份被告回北京原告打工处共同生活。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经济开支产生矛盾,双方对各自收入管理作出约定,原被告双方均签字予以确认。其中在第二页,约定有“现华夏田园的房产登记在曾金莲名下,此房产是郑西臻与曾金莲共有财产…”在第三页约定有“2012年12月25日,曾金莲另交郑西臻存单3.4万元,连同前交的28.2万元共计31.6万元,此钱由郑西臻作股票投资用,曾金莲表示此钱无论盈亏,均属郑西臻个人财产,曾绝不干预,郑西臻也不干预曾金莲青岛的房产几房租收入,属曾金莲个人财产。”2013年10月,原被告矛盾激发,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曾金莲回到邵阳,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并管理。本院认为:房屋权属证书是行政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但仅凭该证书,并不足以证明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所有情况。本案中,虽然诉争房屋的房产证系登记在曾金莲名下,但原告举证证明了在2012年6月13日一次性转账446441元支付了购房款,且被告对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亦无异议;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底开始同居,曾金莲购房的时间为2012年6月,故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郑西臻、曾金莲在同居生活期间购买,为两人共同共有。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应按照一般共同共有予以分割。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本案原被告在购房时未对各自份额进行约定,对于双方所占份额,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实际出资情况予以确定。因原告出资446441,被告花费装修款266272.14元,故可确定原告占有该房屋62.64%的份额,被告占有37.36%的份额。原告主张分割同居期间被告保管的8万元存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在北京已给了原告28.6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是2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对各自收入管理以及该25万元的权属作出约定,被告亦签名确认,与本案产权确定没有直接的联系。因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现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没有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所占房屋产权比例进行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华夏田园小区38#楼1单元40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邵房权证字第R00711**号)由原告郑西臻与被告曾金莲共同所有,其中郑西臻占62.64%的份额,曾金莲占37.36%的份额;二、驳回原告郑西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440元,由原告郑西臻负担4220元,被告曾金莲负担4220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限曾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勇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星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