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建玲、李静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建玲,李静,河北省张家口市第一木材总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8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玲,女,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静,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张家口市第一木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建玲与被申请人李静、河北省张家口市第一木材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建玲申请再审主要称:一、被申请人李静与被申请人河北省张家口市第一木材总公司签订的《张家口市房改售房协议书》无效。申请人与其父母系该诉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1995年其父母去世后,妹妹智慧、妹夫李静强占房屋并出租牟利。1997年妹妹智慧夫妇隐瞒再审申请人李建玲与河北省张家口市第一木材总公司负责人恶意串通,未经其他共同居住人同意即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申请人李静夫妇,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中再审申请人举证充分,被申请人河北省张家口市第一木材总公司应出示当年购房全部材料却拒绝出示,法院应查清案件事实或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否则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被申请人李静应赔偿再审申请人李建玲损失79950元。法院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却未支持申请人的诉求,自相矛盾。本院认为,1997年,张家口市统一实行房改,河北省张家口市第一木材总公司对公司自建职工住宅楼依据当时城镇住房改革政策进行房改,并在住宅楼家属院内张贴了通知,公告符合购房条件的均可购买。依��《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族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申请人的父母于1991年和1995年相继去世后,申请人李建玲和被申请人李静如愿意继续履行租赁契约均可以申请办理承租更名手续。再审申请人李建玲未申请办理更名手续,亦未继续承租涉案房屋;智慧、李静夫妇继续承租,并交纳房租和水电费用,与河北省张家口市第一木材总公司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依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作为承租人的智慧和李静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按照房改政策购买了该承租房屋,申请人李建玲未提交当时其提出异议的充分证据。住房制度改革作为一项全国性的重大改革,再审申请人李建玲应当知晓,但其直���2015年6月23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称妹妹智慧、妹夫李静强占房屋并出租牟利,并与河北省张家口市第一木材总公司负责人恶意串通,侵害其合法权益并要求赔偿其损失79950元。根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事实,故所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建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建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福贵审 判 员 赵长山审 判 员 吕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 楠书 记 员 于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