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吴豫超、左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吴豫超,左海,吴志英,张振宇,焦娜,朱本靖,岳玉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3025号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凤仪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56726223-9。负责人白亚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鹏举,该行员工。被告吴豫超,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左海,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吴志英,男,194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张振宇,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焦娜,女,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朱本靖,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岳玉生,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豫超、左海、吴志英、张振宇、焦娜、朱本靖、岳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豫超、左海、吴志英、张振宇、焦娜、朱本靖、岳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吴豫超向原告申请银行贷款200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由被告左海、吴志英、张振宇、焦娜、朱本靖、岳玉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吴豫超于2015年12月18日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吴豫超还借款本金1673358.24元,利息20916.98元,(按所欠本金的15%计算,截至2015年9月16日止),共计1694275.22元,罚息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息,日期自2015年9月16日起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左海、吴志英、张振宇、焦娜、朱本靖、岳玉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豫超、左海、吴志英、张振宇、焦娜、朱本靖、岳玉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豫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豫超发放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用途为备货,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将借款用于股票及其他证券投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5%,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不调整;结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即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将借款资金发放至被告账户后,由被告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被告交易对手;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1+5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构成违约,此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时,被告授权原告从本合同约定账户或其他账户内扣划资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左海、吴志英、张振宇、焦娜、朱本靖、岳玉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左海、吴志英、张振宇、焦娜、朱本靖、岳玉生愿意为被告吴豫超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仓储费、保管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吴豫超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起贷日2014年6月5日,到期日2016年6月4日。截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吴豫超尚欠本金1673358.24元,利息45170.29元,罚息491628.81元,共计2210157.3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吴豫超、左海、吴志英、张振宇、焦娜、朱本靖、岳玉生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个人账户还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豫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吴豫超发放贷款2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吴豫超偿还本金、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左海、吴志英、张振宇、焦娜、朱本靖、岳玉生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左海、吴志英、张振宇、焦娜、朱本靖、岳玉生自愿为被告吴豫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左海、吴志英、张振宇、焦娜、朱本靖、岳玉生对被告吴豫超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豫超、左海、吴志英、张振宇、焦娜、朱本靖、岳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豫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1673358.24元,利息45170.29元,罚息491628.81元,共计2210157.34元(暂计至2017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左海、吴志英、张振宇、焦娜、朱本靖、岳玉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8元,由被告吴豫超、左海、吴志英、张振宇、焦娜、朱本靖、岳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晓菲审 判 员 赵宜勇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