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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永成与王盛、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成,王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2805号原告:黄永成,现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董雪华,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盛,现住霍城县。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负责人:张卫,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辉,住伊宁市。原告黄永成诉被告王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雪华,被告王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3日被告驾驶新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伊宁市北环路与飞机场路交叉路口将原告撞伤。治疗终结后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处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79136.45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26118.368元(26274.66×20×0.2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45元/天×34天)、误工费55778元(误工期334天×2015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67元/天)、护理���20040元(护理期120天×167元/天)、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200元;7、伤残鉴定费31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太长,不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没有票据,无依据;伤残鉴定是如何计算的不清楚;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规定计算;对于医疗费已通过法院调解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所在的治疗医院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日期;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费用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承担。4、原告本身属于农村户口,虽在伊宁市租住房屋,但未办理居住证及合法的租赁手续,因此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如能调解,保险公司愿意按照误工期为1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计算赔偿数额,但上述期限包括后续治疗的期限,是整个治疗期。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13日21时33分许,被告王盛驾驶新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伊宁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飞机场路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以43公里/小时的速度进入路口,将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线违反交通信号横过道路的骑行两轮自行车的原告黄永成碰撞,造成黄永成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伊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伊公交认字[2016]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盛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永成负事��次要责任。王盛的新X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6年8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创伤性休克;二、创伤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三、创伤性闭合性腹部损伤(1、脾挫伤2、左肾挫伤3、肝周积血);四、创伤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2、左侧颞骨骨折);五、左侧肱骨骨折;六、左侧锁骨骨折;七、左侧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1月,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出院1月内建议陪护1人;3、加强营养,避免受凉;4、定期复查,门诊随访。”。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针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双方已经本院调解解决。三、2016年11月30日,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日,该鉴定所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80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黄永成,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上肢的伤残等级为Ⅸ(9)级;2、被鉴定人黄永成,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侧共6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Ⅹ(10)级;3、被鉴定人黄永成,因交通事故导致脑脊液耳漏的伤残等级为Ⅹ(10)级;4、被鉴定人黄永成自损伤后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890天、营养期为90天;5、被鉴定人黄永成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三处),约需贰万壹仟(210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提出抗辩,但未要求鉴定人出庭。四、原告提供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私房产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伊宁市公安局艾兰木巴格派出所环城北路社区警务室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长期居住在伊宁市及务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赔偿项目。其中伊宁市公安局艾兰木巴格派出所环城北路社区警务室出具的证明称:”兹有我辖区流动人口黄永成(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古楼镇杜宇寺村6组、现住址:伊宁市天山路1巷87号)此人长期租住在伊宁市天山路1巷87号,但未办理居住证,2016年4月4日因黄永成在伊宁市宁远路274号务工,被我所登记为流动人口,2016年8月2日办理居住证,特此证明。”。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未办理居住证,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伊公交认字[2016]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私房产权证,伊宁市公安局艾兰木巴格派出所环城北路社区警务室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新中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80号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黄永成与被告王盛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盛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所以应当适当减轻王盛的赔偿责任,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在伊宁市居住时未办理居住证,但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伊宁市并以在伊宁市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该事实不应以其未办理居住证而否认,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对双方达成一致的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一处为9级伤残、二处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115608.5元(26274.66元×20年×22%)。误工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误工期本院认定为124天(90天+34天),误工费应计算为20708元(167元/天×124天)。护理费,根据医院的遗嘱,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期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需护理的程度,参照《2015年度伊犁州直部分行业、部分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家政服务的每月2500元计算,护理费应计算为5333元(2500元÷30天×64天)。鉴定费,对进行伤残鉴定的费用700元予以认定;因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未予采纳,因此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对后续治疗费并未主张且实际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审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因此对后续治疗费的评定费用本院亦不予认定。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4507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永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王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永成各项损失共计24065.65元[(145079.5元-110000元-700元)×70%];三、被告王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永成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黄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2元,减半实际收取1941元,由原告黄永成负担443元,被告王盛负担1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杨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