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山东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山东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丁春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537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北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43887051。代表人:刘国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谟伟,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公司。住所地:东营开发区滨海新材料园渤海路北、高原化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79243067E。法定代表人:杨晓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华,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山东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56353949Y。法定代表人:吴亮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丁春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华,基本身���情况同上。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山东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丁春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谟伟、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华、杨宗堂、被告山东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士善、马春霞、被告丁春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及复利269587.41元(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及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山东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丁春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年利率4.785%;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2016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丁春松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山东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丁春松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丁春松辩称,涉案借款原系山东昊龙集团向原告的借款,因山东昊龙集团申请破产,在原告要求下将借款人变更为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涉案借款原告支付至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通过山东大地石化集团又回到了原告处,所以涉案借款并未实质进入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当中所约定的借款用途系用于生产经营不属实。2016年整个化工行业滑坡导致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经营困难,造成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山东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产生系被告给原告帮忙所致,希望原告与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丁春松尽量协商解决。原告未向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被告山东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无力���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发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须在贷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账号:14×××0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于2017年4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还本;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2016年12月14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4.785%变更为4.35%。2016年4月1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丁春松(保证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4000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3月23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定费院gshu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1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山东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依上述主合同与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日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鉴定���、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016年4月11日,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出具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200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支付方式受托支付,申请将借款20000000元发放至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14×××00),并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授权委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将借款20000000元通过上述账户划付至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户名:山东大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华夏银行东营分行,账号:14×××72)。2016年4月11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向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原告利息673529.98元,尚欠利息268245.01元、复利1342.4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余涉案本息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与被告山东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丁春松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将涉案借款20000000元打入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即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山东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丁春松抗辩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不成立。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山东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丁春松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丁春松作为涉案借款最高本金余额20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山东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丁春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抗辩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68245.01元、复利1342.4元(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及自2017年4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二、被告山东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丁春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春松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48元,减半收取715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盖宏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