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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4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运行、郭松等与孙耀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运行,郭松,孙耀璞,徐荣强,河南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4944号原告郭运行,男,汉族,1956年3月8日生,现住南阳市。原告郭松,男,汉族,1982年8月27日生,系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路*号居民,现住南阳市。被告孙耀璞,女,汉族,1981年12月7日生,系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车站路*号居民,住南阳市。被告徐荣强,男,汉族,住南阳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河南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玲。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照阳,男,汉族,1972年2月9日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海义,河南唐河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郭运行、郭松诉被告孙耀璞、徐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诉讼中被告孙耀璞、徐荣强申请追加第三人河南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经合议后予以批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运行、郭松,被告孙耀璞及被告孙耀璞、徐荣强的委托代理人唐娟、第三人河南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照阳、杨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被告孙耀璞共分七笔向原告郭运行和郭松父子借款225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2%,每月支付利息。本金可随时归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偿还40万元,2016年7月17日,被告又偿还1.5万元。剩余本金和利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徐荣强系被告孙耀璞丈夫,理应对欠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94.173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16年5月14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被告孙耀璞、徐荣强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无论是在诉状中还是在开庭前几次调查中,原告均认可,将本案涉及的钱款交付被告的目的很明确不是借给被告使用,因此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原告的目的就是让被告帮助其对外寻找借款人,谋取利息。因此,被告仅仅是原告对外借贷的一个中间人身份。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收条,不是借条。收条恰恰证实了被告收取原告钱款的目的不是自己借用,而是按照其要求以月息2分的利息对外出借。这一点原告明知也已经认可。充分证实被告只是中间人。三、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将款项交付河南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刘照阳后,并没有对被告的出借行为作出任何相反的意思表示,反而与刘照阳的河南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实质为以房抵债的房屋买卖合同。该行为恰恰是对被告受其委托对外借款行为的一个追认。三、在原告与第三人公司之间签订实质为以房抵债协议的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已经不再参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双方合同如何履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告既持有二百余万元的收据,又有购房合同和购房收据,且实际上已经占有房屋。如果本案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另行起诉第三人要求交付房屋或者退还购房款,那么原告是不是就可以收到双份钱款抑或是在收到二百多万后再获得十几套房屋?四、本案中的款项明确是代为出借的借款,既不是被告自己使用,也不是被告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要求被告丈夫徐荣强承担还款义务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河南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第三人在收到借款时明知该借款是孙耀璞亲戚的钱款,且该钱款均用于第三人在桐河花园的项目上。第三人认可系原告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孙耀璞在借款中充当中间人的事实无论是原告自己还是第三人都是知晓的。至于徐荣强,第三人在全部的经济往来中,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二、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已经知道自己的钱被原告用在桐河花园的项目上,对此借款及用途的事实,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说明原告默认了孙耀璞将钱借给第三人的事实。因此第三人及原告双方之间借款真实有效。三、2016年9月17日,第三人因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要求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十二份,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共2292768元的购房收款收据两张。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是属于以房抵债的协议,其形式合法有效。第三人将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因急于脱手卖房,将钥匙交付售房部,要求售房部代卖该房屋。此时,以物抵债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双方的民间借贷债务关系消灭,原告取得房屋。四、桐兴花园项目是第三人与桐寨铺人民政府在2013年7月签订合同后承建的新农村项目,该项目属于合法的建筑建设项目,其房产证也在陆续办理之中,因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且已经履行,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答辩起诉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夫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原告郭运行妻子徐银焕的工商银行卡向被告孙耀璞的工商银行卡转款50万元,被告孙耀璞于2014年3月4日给原告郭松出具了收到该50万元的收条;于2014年4月8日收到原告经徐银焕账户转账的15万元,于2014年4月11日收到原告经徐银焕账户转账的30万,于2014年8月27日收到原告经徐银焕账户转账30万,被告孙耀璞于2014年9月7日给原告郭运行出具收到上述3笔款项共计60万元的收条(被告在收条上写为4月12日30万元、8月27日30万元);于2015年4月10日收到原告经徐银焕账户转账40万,被告孙耀璞于同日给原告郭运行出具收到上述款项40万元的收条;于2015年7月10日收到原告经徐银焕账户转账10万,被告孙耀璞于同日给原告郭运行出具收到上述款项10万元的收条;于2015年11月19日收到原告经徐银焕账户转账15万,被告孙耀璞于2015年11月20日给原告郭运行出具收到上述款项15万元的收条;于2016年3月8日收到原告经徐银焕账户转账50万元,被告孙耀璞于同日给原告郭运行出具收到上述款项50万元的收条。被告孙耀璞在每张收条上均注明月息2分,合计转账225万元整。被告孙耀璞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后陆续向第三人河南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河花园项目负责人刘照阳转款或向刘照阳指定的账户转款。同时,孙耀璞也向刘照阳有其他转账行为。原告认可被告孙耀璞于2016年5月13日偿还原告40万元;2016年7月17日,被告孙耀璞偿还原告1.5万元。另查明,2016年9月17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59986元、1132800元收据二份,金额为1159986元的收据内容为收据交款单位郭运行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1159986元桐兴花园社区购房款6号楼6户;金额为1132800元收据内容为收据交款单位郭运行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1159986元桐兴花园社区购房款118平方户型6户。同时,原告郭运行与第三人河南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6.5#-1-101、5.6#-2-101、2.6#-2-102、12.6#-2-402、8.6#-3-102、1.6#-3-202、11.6#-3-401、3.7#-2-401、4.7#-2-402、7.9#-1-402、9.7#-1-402、10.7#-1-401的十二份购房合同,原告郭运行作为购买方在该十二份购房合同上签名,第三人在出售方处加盖了河南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寨铺项目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并有刘照阳签名的字样。同时原告郭运行、郭松仍持有被告孙耀璞的收条。又查,原告和第三人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的房子位于唐河县××镇桐兴花园社区,该社区为唐河县××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决定,并批准建设新型农村社区,由河南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合作伙伴负责建设。原告和第三人的购房合同签订后,涉及原告郭运行和第三人的所签购房合同房屋钥匙仍在第三人处存放。庭审中,原告郭运行称,因为想着急着变现,认可和第三人说过将所签购房合同房产降价给第三人,第三人不同意,就暂时搁置。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举证了,1.本息清单一张;2.收条复印件(1-7)七张收条、9张转账单据;3.银行转账复印件(1-8)八张;4.桐兴花园新型农村社区证明一张;5.最高法院法释(2003)7号一份三张;6.最高法相关案例及意见一份七张;7.国办(1999)39号文件一份;8.国土部、住建部2013年文件一份;9.豫国土资源(2016)10号文件一份;10.孙耀璞夫妇以房抵押协议(未签)相关证据三张;11.短信微信打印件五张;12.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证明事项的真实性。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7、8、9,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10,没有签署,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事实。对证据11,电子证据应该提供合法的载体,图片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徐荣强根本不知道借款细节,陈述上面有欠妥。对孙耀璞的微信记录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为,除了对证据4,证据无效,证据为复印件。其它证据同孙耀璞的质证意见。追加补充证明方向错误,孙耀璞与郭运行不存在借贷关系,郭运行委托孙耀璞寻找高息借贷户。被告举证了1.转款流水明细,证明二原告的钱直接转给第三人指定的户头上面。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证明方向原告已经知道自己的实际借款人是第三人,在自愿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以房抵债的协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被告孙耀璞作为中间人的身份也已将充实完毕。3.创景公司与桐寨铺政府签订的协议,证明桐兴花园项目合法,经政府许可。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合同不清楚,会议纪要我知道。第三人方的质证意见为,对二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第三人举证了1.河南创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桐寨铺项目部与郭运行签订的12套房产的购房合同,证明1.合同是郭运行本人签的,合同真实有效。2.12份购房合同签订没有直接进行现金交易。3.合同形成的目的是以物抵债,即创景公司桐寨铺项目部用12套房屋的协商价值,抵给郭运行,用于偿还使用郭运行的款项。4.12套房屋的所有权交易后所有权归郭运行使用。5.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履行合同,创景在办理房产过程中有配合义务。6.创景房地产与郭运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十二份合同内容是我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收据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郭松补充提交一份证据微信打印纸三张。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都是2016.7月。徐荣强在微信说,我自己的三、四百万瞎了,也不会少大家的。放钱的都是最亲的。证明这个钱不是借的,是对外放的。对于问题,第三人提交与你签订桐兴花园12份合同你有没有,原告的回答是,我有,原件在我手里面。两份收据我也有。七日内向法庭提交。12套房产及钥匙没有交付给我,也没有办理无权转移手续。对于问题,12份购房合同字是你签的吗?原告的回答是,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对于问题,对孙耀璞陈述的收钱过程是否属实,原告的回答是,不属实,二被告向我借钱,说是有一项业务,问她是什么业务,他们说你们也没必要知道。鉴于特殊关系,我也没有多问。就给二被告50万,给了50万以后,每月也按时付息,后来陆续给了200多万,收条我不懂,但是二被告还是写了收条,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签合同的事是2016.4月份以后,我们要求二被告还款,还了40万,之后就在也没还,然后二被告把钱投到桐兴花园项目上面,钱还不上了,让我们要这的房子,我们看没办法了,就和创景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我们债务的形成是在2016.3.8日之前,我听到以房抵债的时间是2016.8.6,我们也很犹豫,为了解除债务,我们一起去看房子,到2016.9.17日决定以房抵债,要房子。当时签了合同以后,房屋钥匙没有交,被告和第三人说的不符合事实,我们也和第三人说过降价给他们,第三人不同意,因为我们想着急着变现。这个事情就暂时搁置。原被告之间商定房子一套14万,徐荣强一直说不知道这不是事实。以房抵债协议上面也说明了款项,原被告及第三方的关系。当时直接签订合同是因为合同上面说的很清楚相互的关系。房款收据和合同一并签订的。房款收据与我无关。是二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原告郭松补充了,当时签订12套购房合同协议的时候,被告有欺骗的嫌疑,没有法律效力。对于问题,你提交银行转账明细里面徐银焕是谁,原告的回答是,是郭运行的爱人,郭松的母亲,账号是徐银焕的。对于被告代理人的问题,原告徐荣强是什么时候去你家的,为什么你说被告借你钱却出具了收条,原告的回答是,2014年春节徐荣强向我借钱,没有说借钱干啥。我问了,徐荣强没有回答。我和亲戚可以证实。我们本来不要收条的,出于血亲恩情,我们没有让他们出示凭据,孙耀璞主动给我打了收条。借完我钱之后,我不知道二被告做什么生意。我也没问。对于问题,孙耀璞收取原告七笔款项的基本情况,被告孙耀璞的回答是,原告知道我有点钱用着高息,后来原告委托我也把钱放到高息里面。然后收取了原告的七笔款项。不是我借的,当时就打了收条而不是借条。原告也同意。我知道原告与创景房地产签订购房协议,当时在桐兴花园售房部签的。当时售房部打的收据,我的收条我姑父没有给我。合同签订后,说钥匙的事了。但是原告让钥匙放着让创景公司卖。对于问题,合同签订后是否向郭运行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交付房屋和钥匙?第三人的回答是,交付给原告了,没有办理手续,原告打电话委托售房部卖房子。原告随时去拿钥匙就可以。房屋具备入住条件。对于问题,创景公司你认为你和郭运行的合同是否成立,第三人方的回答是,成立,我和孙耀璞还有别的经济往来。对于问题,2016.9.17日之前创景公司你和原告郭运行等有没有经济往来,第三人方刘照阳的回答是,没有收郭运行现金,没有经济往来,但通过孙耀璞与原告发生的经济往来。抵孙耀璞的账。孙耀璞当时也在现场。被告孙耀璞认可第三人的回答属实。对于问题,原告和创景公司没有经济往来,为何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的回答是,当时孙耀璞没办法还我钱的时候,孙耀璞说刘照阳欠她的钱,后来考虑很久,才与创景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在庭审中的辩论意见为,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存在而是是事实。创景公司刘照阳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也有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016.3.8年以前已经形成了。在2016年8月之前我也没有听说过刘照阳,从此可以看出实际借款人是二被告。法律上面我们的债权关系也存在。被告在庭审中的辩论意见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三人方在庭审中的辩论意见为,1.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2.孙耀璞和郭运行不存在借贷关系,关系不成立。3.桐寨铺项目部与第三人与郭运行借贷关系成立。4.创景公司与郭运行签订12份购房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真实合法有效。5.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已消灭。6.郭运行、郭松认为此案涉及小产权房这个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7.原告认为被告有欺骗性没有法律意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举证的上述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陈述、书面材料等在卷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本案中,原告持有的被告所出具的收条、以及对应的转账凭证,被告孙耀璞对收到原告225万元,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对应的转账凭证,并在每张收条上注明了月息2分没有异议;原告诉状中自认2016年5月13日被告偿还40万元,2016年7月17日,被告又偿还1.5万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述,我们要求二被告还款,还了40万,之后就在也没还,然后二被告把钱投到桐兴花园项目上面,钱还不上了,让我们要这的房子,我们看没办法了,就和创景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我们债务的形成是在2016年3月8日之前,我听到以房抵债的时间是2016年8月6日,我们也很犹豫,为了解除债务,我们一起去看房子,到2016年9月17日决定以房抵债,要房子,签了合同。即2016年7月17日,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持有第三人向其出具的收据后,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形成。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故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成立后,原告应按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至于被告辩称的房屋钥匙没有交、以及签订12套购房合同协议的时候、被告有欺骗的嫌疑、(购房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履行问题,属其他法律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原告主张的以其持有的被告所出具的收条、以及对应的转账凭证,和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运行、郭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郭运行、郭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楠审 判 员  XX舵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