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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执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淑云与郭志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淑云,郭志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222号申请执行人:陈淑云,女,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郭志亮,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陈淑云与郭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沛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郭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淑云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3400元,合计17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被告郭志亮负担。因被执行人郭志亮未履行全部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淑云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郭志亮借款本金及利息173400元(不含迟延履行金)。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陈淑云申请执行郭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刘淑云审判员  张建龄审判员  董再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巨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