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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传政与党顺军、郭青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政,党顺军,郭青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801号原告:李传政,男,生于1966年1月20日,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党顺军,男,生于1972年5月22日,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郭青川,男,生于1965年10月14日,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李传政与被告党顺军、郭青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政、被告党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青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1.2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党顺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被告郭青川的担保下,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时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党顺军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党顺军辩称:1.原告主张利息12000元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借款时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不符合约定。2.该笔借款被告党顺军已经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当时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党顺军欠款全部账单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李传政,2016年12月8日”的收条一份。该笔款包括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的100000元和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的50000元,由于原、被告之前还存在债务往来,有些借款没有写借条。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0元包括以上150000元借款和没有打借条的借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青川辩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党顺军向原告李传政借款100000元时让我做个担保,碍于朋友情面,我做了担保人,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7年3月份原告找我,让我这个担保人督促被告党顺军还钱。我打电话催促党顺军,党顺军电话答复钱已还清,并且有还钱的条子,让我不要再管此事。根据以上事实,1.党顺军与李传政借贷纠纷,本人对是否还了钱的情况一概不知;2.本人担保二个月内还清,现原告要求我连带还钱,明显超过了二个月的还款期限。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担保人偿还借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李传政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党顺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及被告郭青川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党顺军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已通过其他方式还清了借款,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被告郭青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党顺军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手机信息截屏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钱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与原告有数额较大的经济往来的事实;3.手机录音一份,证明给付原告100000元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第1组证据是与被告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原告认为是与被告党顺军合作其他项目时出具的票据账单的收条,与本案无关,且该收条右上角和下面一部分内容被撕掉了,表示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是与被告在天水工地上的其他经济往来。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被告党顺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党顺军表示不予认可,其虽提交了3组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均表示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党顺军提交的3组证据,原告表示是与被告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且第2组证据被撕掉了部分内容,不是完整的,均表示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其中虽有打了一万元钱的内容,但无法证明被告党顺军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虽然是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但部分内容缺失,具有不完整性,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录音中原告并未认可被告向其给付100000元钱的事实,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该录音的书面材料,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党顺军为支付民工工资向原告李传政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个月。当日被告党顺军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李传政的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用发民工工资,借用时间2个月,借款人:党顺军,身份证:xxxxxxxxxxxxxxx,担保人:郭青川,2015年2月10日”的借条一份,被告郭青川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党顺军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李传政主张其与被告党顺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党顺军出具的借条原件,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陈述,依法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党顺军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党顺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已偿还借款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借款利息即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则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4月10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0日(共2年)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计算,为100000元×2年×6%=12000元。被告郭青川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郭青川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党顺军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2个月,故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9日,被告郭青川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至2017年4月10日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郭青川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关于被告郭青川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传政借款本金1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2000元,共计11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传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被告党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济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陈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