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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79苏令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苏令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男,1953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诉讼代理人安保川,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苏令华,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7年2月21日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7月26日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3月31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令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及诉讼代理人安保川、被告人苏令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令华得知其干姐杨传花与安某多次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遂于2015年10月20日17时许,和杨传花等人到沛县沛城镇鹿湾村小封楼安某家中,对安某、魏某夫妇殴打,被告人苏令华将安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安某头部及鼻部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令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令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诉称:2015年10月20日17时许,在沛县沛城镇鹿湾小封楼70号原告家中,被告人伙同他人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安某头部等处受伤,魏某面部、胸部、腰部受伤,2015年11月11日经鉴定,安某头部及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470元、医疗费人民币22796.11元,误工费人民币2443元,护理费人民币192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768元,继续治疗费用50000元,劳务工资费用120000元。被告人苏令华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的经济损失,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令华因杨传花与安某系弟媳关系,并多次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于2015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苏令华与杨传花等人到沛县沛城镇鹿湾村小封楼安某家中,被告人苏令华对安某、魏某夫妇进行殴打,被告人苏令华将安某打伤。经鉴定,安某头部及鼻部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害人安某到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24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注意休息;2、院外继续治疗;3、适时行CT复查。医疗费发票9张,共计支出治疗费用人民币21230.72元。经调解,被告人苏令华表示愿意赔偿安某的经济损失,但是没有能力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表示不同意进行民事调解,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令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报警记录、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苏令华的户籍证明及照片,(1997)徐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未羁押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沛)公(物)鉴(损)字【2015】3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病历、受伤照片,医药费发票收据,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被告人苏令华及同案人杨传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苏令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苏令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苏令华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苏令华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要求被告人苏令华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劳务工资费用诉讼请求,经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劳务工资费用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要求被告人苏令华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796.11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示安某的入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9张,足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230.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诉讼请求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魏某到沛城镇卫生院、沛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4张,合计人民币1607.77元,因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因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要求被告人苏令华赔偿误工费2443元人民币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及其代理人庭审中未提交证实安某因受伤误工减少的具体收入的证据,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入院、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的误工期为24天,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诉讼请求成立,并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要求被告人苏令华赔偿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当庭未提交证实安某护理费具体数额的证据,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入院、出院记录证据,本院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的护理期为24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要求被告人苏令华赔偿交通费人民币47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及其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车费发票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以采信,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就医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令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令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令华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苏令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苏令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令华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苏令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令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苏令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医疗费人民币21230.72元、误工费人民币2443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5173.7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兆霞审 判 员  王 康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段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