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执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与李能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2918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32号。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和被执行人李某某盗窃罪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6)苏0311执17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11执17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 遥审判员 李玉宝审判员 孙 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徐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