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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2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焦明与张敬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明,张敬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2822民初266号原告:焦明,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宗加镇,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敬虎,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海莲,系兰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明与被告张敬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明、被告张敬虎、委托代理人赵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枸杞苗款170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中旬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枸杞苗5500株,预交定金55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定金5000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验收5500株枸杞苗后与原告签订枸杞苗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以每株4元的价格购买宁杞1号枸杞苗5500株,共计购买款为22000元,剩余16500元于2016年8月1日前支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枸杞苗购买款,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剩余购买枸杞苗款16500元及500元定金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买枸杞苗款17000元及违约金。张敬虎辩称,承认自己与石存祥达成了购买枸杞苗的口头协议,并支付被告定金5000元,剩余500元定金未支付。也承认自己在验货后与原告签订了《枸杞苗购买合同》,合同约定以每株4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5500株枸杞苗,共计购买价格为22000元,但被告认为原告卖给自己的5500株枸杞苗货源不是宁夏的,其中45%是假的,导致所种枸杞苗不结果、成活率低或死亡,被告于2016年8月和9月将此情况两次告知原告,由于原告没有理会,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所以被告不再支付剩余16500元枸杞苗款和500元定金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枸杞苗订购合同》11份:拟证实原告除被告外,将出售于被告的同车枸杞苗卖于其他11人并签订枸杞苗购买合同,其11人未提出所购买枸杞苗有假,且向原告全额交付枸杞苗款,以此证实原告出售于被告的枸杞苗是真枸杞苗。被告认为,对该11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自己不知道原告具体与多少人签订了枸杞苗订购合同。本院审核认为,该11份《枸杞苗订购合同》均系原件,均有甲乙方签字及手印,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案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2.被告证人贺某证言:拟证实自己从被告祁晓明哥哥祁贵祥处挖出假枸杞苗800株,该枸杞苗系被告祁晓明卖给祁贵祥的,但自己不知道也不确定该800株枸杞苗是不是原告卖给被告5500株枸杞苗里面的。原告认为,该证人所说的800株枸杞苗是从祁贵祥地理挖出来的,是被告祁晓明卖给祁贵祥的,与本案5500株枸杞苗没有关系,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该证言系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实本案5500株枸杞苗部分为假枸杞苗,同时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缺少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电话录音》两份:拟证实2016年10月25日原告打电话向被告要钱(被告提供电话号码给原告时声称该号码系自己电话号码),被告答应给钱。被告认为,对此电话录音自己不知道,系自己哥哥祁贵祥和原告通的电话,所以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本案枸杞苗订购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石存祥与被告祁晓明,原告所拨打该电话号码系被告提供,该电话录音内容证实对方答应在限定时间内给付原告钱款,祁贵祥与本案原告无法律关系,故应认定该电话录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中旬,被告祁晓明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石祥存达成口头购买枸杞苗协议,为保证合同履行,双方约定由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预付原告5500元定金,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定金5000元定金,尚欠500元定金未支付。2016年3月29日原告石存祥将枸杞苗运至青海省都兰县巴隆乡河东村二社,被告祁晓明卸货验收后遂与原告签订《枸杞苗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以每株4元的价格购买宁杞1号枸杞苗5500株,预交定金5500元(被告实际支付定金5000元),剩余款16500元2016年8月1日前付清,逾期违约将承担每日5‰违约金,被告尚欠原告购买枸杞苗定金500元及购买款16500元,共计欠枸杞购买款17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10日,共计282天;被告对逾期付款承担每日5‰违约金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祁晓明从石祥存处购买枸杞苗,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祁晓明在卸货验收后遂与原告石祥存签订《枸杞苗订购合同》,同时在合同中注明剩余款项交付时间,故可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5500株枸杞苗品种、质量、真假无异议;被告祁晓明辩称原告提供给自己的5500株枸杞苗货源产地不是出自宁夏,也不是宁杞1号枸杞苗,同时认为其中45%系假枸杞苗的辩称意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枸杞苗货源产地,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法院申请对本案枸杞苗进行鉴定,亦未向法庭提供所种枸杞苗不结果、成活率低或死亡的原因系原告提供枸杞苗真假、品种及质量所致,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签订《枸杞苗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祁晓明购买枸杞苗后,应当及时给付石祥存货款。现石祥存要求祁晓明给付枸杞苗购买款17000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祥存枸杞款17000元,支付违约金23970元,共计4097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祁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海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卓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