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2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与李旭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李旭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881号原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卫民,该管理处主任。特别授权代理人龚超伟,男,汉族,双峰县人,该管理处收费队队长,住本县。被告李旭红,女,汉族,双峰县人,系双峰县卓美美容会所经营者。原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县环卫处)与被告李旭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斓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倩担任记录。原告县环卫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龚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旭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环卫处诉称:被告李旭红经营的双峰县卓美美容会所位于双峰县城城区内,每天的生活、生产、经营等垃圾均由原告清扫、代运,依照有关文件和规章,被告应按照规定标准向原告缴纳2016年元月至2016年12月的环卫有偿服务费1200元。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讨,被告至今仍拒不缴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环卫有偿服务费1200元并交纳自欠款之日起每日按应缴金额的1%的滞纳金1200元。原告县环卫处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证明原告具有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职能,以及收费标准;2、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催缴通知书、被告门店的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门店的弄数,拖欠环卫费1200元,原告派人向被告进行了催讨;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7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收缴环卫有偿服务费的合法性。4、《湖南省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征收管理办法》,用以证明有偿服务的收费范围、有偿服务收费成本及逾期不交,每日按应交费的1%加收滞纳金。5、双价字(2007)5号双峰县物价局《关于制定我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收缴垃圾处理费的项目与标准的合法性。被告李旭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向本院所举的1、2、3、4、5号证据均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县环卫处系双峰县城区内环境卫生的管理和服务部门,负责本县县城垃圾的清运处理和街道的清扫保洁等工作。被告李旭红在双峰县永丰镇××(××路)××县卓美美容会所。2016年度,被告开办的店铺产生的垃圾均由原告派人代扫、代运、处理。原告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和双峰县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核定被告门店的垃圾处置费每弄每月50元,从2016年1月1日至同年的12月31日止,环卫有偿服务费1200元(50元×2弄×12个月),原告多次派人催讨,被告拒不缴纳。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旭红缴纳环卫有偿服务费1200元,并支付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滞纳金1200元(1200×1%×10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县环卫处负责双峰县城区范围内街道的清扫、保洁工作和垃圾的清运处理,虽未与被告李旭红就垃圾的代扫、代运、处理等事宜书面签订环卫有偿服务合同,但被告李旭红实际上接受和享有了原告的环卫有偿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县环卫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被告李旭红收取环卫有偿服务费,被告李旭红应当及时缴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迅速缴纳环卫有偿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旭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环卫有偿服务费1200元。如被告李旭红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旭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