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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吴冰、曾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冰,曾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1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冰,女,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辉,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祥,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冰因与被上诉人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46095元;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31194元(计算方式:从2014年7月11日起算,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共计314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46095元;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4609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条并非属实,而是2012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6万元的本金加复利及违约金累加形成。当时约定月息7%,并计算复利,因上诉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全部还清,在被上诉人逼迫下才出具了本案借条。上诉人至今已还款8051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条债务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诉辩主张之外,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22110元,不仅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据,同时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款项,上述证据在证明借贷事实上具有原始、直接的证明效力,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条》是之前借款本金、利息、复利以及违约金累加而形成,但对于《借条》金额具体如何构成却未能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另主张《借条》受胁迫所签,也未能举证证明,即上诉人仅凭口头异议无法推翻其此前在《借条》、《收条》所确认的借款事实。此外,上诉人出具《借条》之后的还款亦可佐证该《借条》已实际履行。至于上诉人主张另偿还了4500元,也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条》成立及生效,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46095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元(上诉人吴冰已预交),由上诉人吴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若鹏审 判 员  曾晓东代理审判员  罗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