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6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小明与被执行人杨永光、杨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小明,杨永光,杨永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6049号申请执行人:朱小明,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芹,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永光,男,1974年9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永海,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朱小明与被执行人杨永光、杨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841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朱小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6213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127488.65元,由被告杨永光、杨永海连带赔偿134646.4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31元,减半收取为966元,鉴定费3120元,合计4086元,由被告杨永海、杨永光连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小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杨永光、杨永海进行了财产查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委托函、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从军审判员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