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飞、陈卫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陈卫杰,王孟,梁超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飞,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罚执行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卫杰(别名老三),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2016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0月14日刑满被释放,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孟,男,1990年6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罚执行期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梁超欣,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新乐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新乐市。辩护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陈卫杰犯盗窃罪,被告人王孟、梁超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刚,被告人张飞、陈卫杰、王孟,被告人梁超欣及其辩护人寇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飞、陈卫杰伙同侯某(另案处理)到定州市东亭镇元光村元光小区2号楼4单元楼梯口处,持别子别开开关,窃取东亭镇西堤阳村村民胡某停放于此处的银白色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878元。被告人王孟明知该电动三轮车系被盗车辆,仍予以购买并卖与他人。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侯某的供述,失主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盗窃赃车现场笔录及照片,胡某提交的定州市东亭友谊电子城销货单,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定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东亭刑警队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孟在定州市明月店镇王咬村的村外小路上,明知系被盗车辆,仍从张飞、陈卫杰手中购买其盗窃的韩某橘黄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00元,后将该车卖与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飞、陈卫杰的供证,失主韩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盗窃赃车现场笔录及照片,韩某提交的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卡、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安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飞伙同侯某(另案处理)到定州市周村镇周村鸿博家园小区2号楼4号车库门前,持别子别开开关,窃取该村村民陈某2停放于此处的银白色爱玛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225元。被告人梁超欣明知该电动三轮车系被盗车辆,仍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并卖与他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梁超欣自愿赔偿失主陈某2的损失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并取得了陈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侯某的供述,失主陈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盗窃赃车现场笔录及照片,陈某2提交的电动三轮车收款收据、合格证,定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叮咛店刑警队受案登记表,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5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飞伙同侯某(另案处理)到定州市中山绿洲小区22号楼楼下,持压剪剪断车锁,用别子别开开关,窃取定州市开元铸造厂家属院居民王某停放于此处的蓝色三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972元。被告人梁超欣明知该电动三轮车系被盗车辆,仍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并卖与他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梁超欣自愿赔偿失主王某的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并取得了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侯某的供述,失主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盗窃赃车现场笔录及照片,王某提交的电动三轮车收据,定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城区刑警队接警事件单,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张飞伙同侯某(另案处理)到定州市周村镇南宣村源达鞋业门口,持别子别开开关,窃取该村村民靖某停放于此处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567元。被告人梁超欣明知该电动自行车系被盗车辆,仍以1000元价格购买并卖与他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梁超欣自愿赔偿失主靖某的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并取得了靖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侯某的供述,失主靖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盗窃赃车现场笔录及照片,靖某提交的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张飞参与盗窃四起,盗窃价值13642元,陈卫杰参与盗窃一起,价值2878元,王孟参与销赃二起,价值4478元,梁超欣参与销赃三起,价值10764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3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安国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定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大案中队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飞、陈卫杰、王孟被安国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及被羁押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陈卫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孟、梁超欣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飞、王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超欣积极赔偿失主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超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卫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梁超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被告人张飞、陈卫杰连带退赔胡振山人民币二千八百七十八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军审 判 员 陈军红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田航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