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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玉庆与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施庄村民委员会、赵成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庆,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施庄村民委员会,赵成君,田学贵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1203号原告:郭玉庆,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施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施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郝奇(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男。被告:赵成君,男,195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田学贵,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郭玉庆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施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施庄村委)、赵成君、田学贵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被告施庄村委的负责人郝奇、被告赵成君、被告田学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660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成君担任施庄××委支部书记、田学贵担任施庄村会计期间,因公以施庄××委的名义,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共拖欠原告餐费共计366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现诉至贵院。被告施庄××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成君辩称,欠款属实,但是这是公事,当时被告赵成君在施庄××委是支部书记,欠款应当由施庄××委偿还。被告田学贵辩称,欠款属实,但是被告田学贵在施庄××委是会计,都是公事招待应酬,这钱应当施庄××委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至2009年间,被告施庄××委因公在原告的饭店(国庆酒店)就餐,欠下餐费未向原告支付。2009年4月23日,原告和时任施庄村支部书记的赵成君、时任施庄村会计的田学贵对部分餐费进行结算后,由田学贵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国庆酒店餐费壹万零陆佰元整(10600元)。施庄××委,2009年4月23日”施庄××委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并由赵成君、田学贵签字。2015年7月31日,原告再次找到赵成君、田学贵,双方经过结算,赵成君、田学贵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证明人在村委负责期间,因公招待欠郭庆饭店,未抽条未结算条据97张,合计贰万陆仟零壹元(26001元)。证明人赵成君152××××3188,田学贵158××××3760。时间2015年7月31日”。以上事实,由欠条、证明、招待用餐清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施庄××委在原告郭玉庆的饭店进行就餐,欠下36601元餐费,由欠条和施庄××委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对餐费数额予以确认,施庄××委应当及时给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施庄××委支付所欠餐费3660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玉庆主张被告支付餐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施庄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郭玉庆支付餐费366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施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业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