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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井玉华与韩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玉华,韩朝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1447号原告:井玉华,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建德市,现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莲,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韩朝新,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井玉华与被告韩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玉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莲、被告韩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井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朝新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47000元(该利息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按月息2%计算,2017年3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月息2%另行计算);2.支付案件代理费3000元;3.韩朝新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井玉华与韩朝新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3日,韩朝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井玉华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按2%计算,如韩朝新未在三个月内归还,则应承担井玉华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韩朝新仅支付利息5000元,其余本息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韩朝新辩称,双方约定由井玉华提供借款50000元、借期1个月、月息1毛,借款时井玉华扣除了5000元,实际出借本金45000元。借款1个月后,我支付了5000元利息。借条系格式合同,双方未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朝新与井玉华丈夫系朋友。因资金周转需要,韩朝新向井玉华借款,由韩朝新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12月23日止,月息按2%计算。另约定,借款未归还成讼的,由借款人负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10%。借款到期后,韩朝新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5000元。审理中,韩朝新与井玉华对借款金额有争议,井玉华提供“借条”证明出借金额为50000元,韩朝新对借条无异议,但认为井玉华提供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1个月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45000元,韩朝新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据此,本院认定井玉华向韩朝新出借款项时未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案涉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事实。审理中,韩朝新认为借条系格式合同,双方没有约定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韩朝新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借条上已载明月息按2%计算,韩朝新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应视为其认可对利息计算标准等内容的约定。本院认为,韩朝新在借款到期时已支付利息5000元,依井玉华所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则借款1个月内的利息为1000元,其余4000元应作为韩朝新归还本金计算。综上所述,井玉华与韩朝新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韩朝新未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井玉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朝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井玉华借款本金4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6920元(2017年3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二、韩朝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井玉华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案件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井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井玉华负担51元,韩朝新负担1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剑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李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