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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4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许定民与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定民,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036号原告:许定民,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祥,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庆民。原告许定民与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定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以及从2015年6月21日直至付清为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从事建筑劳务承包而与被告(注:原名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几经更名后为现名)的四川分公司建立联系。2015你那5月,被告的四川分公司以项目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以此作为双方今后在建筑劳务方面开展合作的前提,为此,原告于同月20日将800000元出借给被告的四川分公司,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此后,被告不但没有督促四川分公司归还借款,反而于2015年10月将其四川分公司注销。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或者推给已被其注销的四川分公司。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邮寄书面答辩状进行了答辩。被告辩称,1.被告从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被告也从未从原告处借款;2.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诉讼状中所说款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该笔款项。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又于2015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刘兴福以网银转款方式向户口号码为6214862842633333转款800000元。经查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将其名称变更为江苏九鼎环球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7月11日变更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而九鼎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还款期限也无法举证证明催收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进行过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定民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5.7%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诗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刘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