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X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XXX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685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卿,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回族,1974年1月1日生,住新疆伊宁市合作区。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易鑫公司)与被告X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1580.25元(2105.35元×15月)及逾期违约金758元(2105.35元×30日×1.2‰分期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4.判令原告对新FFF9**号汽车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XXX与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丰田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E261401,车架号:LFMARE2C980130527),车款总额57000元,融资首付款17100元,融资总额42220元,租赁期限24个月,每期(月)租金2105.35元,如逾期,被告应按照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同日,双方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被告以上述车辆作为抵押,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融资数额,车辆出卖人乌鲁木齐易鑫汇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履行了车辆交付手续,被告即正常使用了车辆。2016年2月1日,新FFF9**号丰田牌轿车过户至被告XXX名下。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九期租金,自2016年11月之后再未支付任何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现已逾期五个月未支付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X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事实有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机动车所有权证、还款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定约束力。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被告XXX在支付九期租金后,违反合同约定停止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31580.25元(2105.35元×15月)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年利率43.8%(1.2‰×365天)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自2016年12月1日-2017年6月1日,被告逾期七期未支付租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为287.38元[2105.35元×(6%×1.3)÷12月×21月],现原告主张违约金758元明显过高,比照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75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律师费,原告亦举证了律师费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经原告同意过户至被告名下,并由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新FFF9**号丰田牌小轿车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1580.25元、违约金287.38元;二、被告XXX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新FFF9**号汽车(发动机号:E261401,车架号:LFMARE2C980130527)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各项,被告XXX共计应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3486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73元,与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01.73元,由被告XXX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341.7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谢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