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颙与王景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颙,王景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924号原告:王颙,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旭,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鑫,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主要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龙,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主要负责人:于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颙与被告王景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3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988.72元、护理费15,802.79元、残疾赔偿金205,4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40元、辅助器具费45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37.60元、财产(手机)损失2,3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19时30分,在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76号,被告王景鑫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车辆与行人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手机发生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景鑫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进行治疗。经了解,涉案车辆辽A×××××系被告王景鑫所有,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景鑫未到庭,但于庭前提交书面意见,其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辽A×××××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我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辽A×××××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以医保赔偿标准为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期间过长,应与病案、诊断书相互印证;交通费主张过高;鉴定级别过高,残疾赔偿金主张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财产损失我公司未定损,且手机不是新手机,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辽A×××××肇事车辆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以医保赔偿标准为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应与病案、诊断书相互印证;交通费主张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主张过高,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财产损失我公司未定损,且手机不是新手机,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9时30分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76号,被告王景鑫驾驶辽A×××××号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景鑫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急诊救治,次日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胸12椎体骨折;右耻骨骨折”。2016年7月14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均为一级护理。原告出院时,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胸12、腰4椎体压缩骨折;骨盆多发骨折;骶骨骨折;高血压;××”,出院医嘱记载“继续严格卧床休养,伤处避免负重……患者出院后需专人护理……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周后来院复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属王冬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聘请的护工进行陪护。原告出院后聘请护工阎旭进行陪护。2016年8月18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均记载“建议继续卧床休养……休息2周……”;2016年9月2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均记载“建议休息2周……”;2016年9月16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均记载“建议休息2周……”;2016年9月30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均记载“建议休息2周……”;2016年10月14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均记载“休息2周……”;2016年10月28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均记载“建议休息2周……”;2016年11月1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均记载“建议休息2周……”;2016年11月25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均记载“休息15天……”;2016年12月10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均记载“休息半个月……”;2016年12月25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均记载“建议休息半个月……”;2017年1月10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均记载“休息2周……”;2017年1月25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均记载“休息15天……”;2017年2月8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均记载“继续休息半个月……加强营养……”。因本案事故,原告花费医疗费16,537.48元,因伤情需要购置拐杖花费45元,因复印病案材料花费复印费37.6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沈医临鉴字第10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颙右锁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胸1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40元。原告户籍地为沈阳市和平区常德街12号2-3-3。庭审中,原告陈述“下岗以后在外面打工,啥活都干过……主张每月1,5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属王冬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聘请的护工进行陪护。王冬梅在沈阳市儿童医院从事开电梯工作,月工资1,2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3,780元。原告出院后聘请护工阎旭进行陪护,护理费标准为每月2,000元。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景鑫所有,事故发生时系由被告王景鑫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二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询问笔录、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辅助器具票据、复印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景鑫驾驶其自有的机动车辆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景鑫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故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王景鑫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已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二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根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赔偿应按照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部分,由被告王景鑫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一节,司法鉴定系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意见书系专业机构出具,虽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鉴定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医疗费16,537.48元。该款项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2、误工费。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状况,并结合其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等,可以确定原告系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1月9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181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依照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050元(1,500元/月÷30天/月×181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1天(按二人护理计算),该期间由原告亲属王冬梅和被告保险公司聘请的护工进行陪护。王冬梅在沈阳市儿童医院从事开电梯工作,月工资1,250元。被告保险公司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3,780元。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记载“继续严格卧床休养,伤处避免负重……患者出院后需专人护理……注意休息……2周后来院复诊……”,2016年8月18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均记载“建议继续卧床休养……休息2周……”,此说明原告出院后仍具有护理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医嘱情况等,酌情确定其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28天,按照一人护理核定,并依据每月2,000元的标准予以核算护理费。据此,该项护理费应为6,521.67元(1,250元/月÷30天/年×21天×1人+3,780元+2,000元/月÷30天/月×28天×1人)。4、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此间发生交通费应属合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交通费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医嘱记载“……加强营养……”,可以视为原告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根据原告受伤及医嘱记载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营养费为1,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结合原告系城镇户籍的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5,431.60元[31,126元/年×20年×(30%+3%)]。8、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司机驾驶机动车因肇事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并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9、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040元,系合理性支出,且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10、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拐杖花费45元,系合理性支出,且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11、复印费。原告因复印病案材料花费37.60元,系合理性支出,且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12、财产(手机)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手机损坏系本案事故所致,二被告保险公司亦不同意赔偿,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第1、5、6项,共计20,037.48元(16,537.48元+2,100元+1,400元),其中的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余款10,037.48元(20,037.48元-10,000元),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2、3、4、7、8、9、10项,共计239,088.27元(9,050元+6,521.67元+1,000元+205,431.60元+16,000元+1,040元+45元),其中的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6,000元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护理费3,7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护理费3,780元,应予抵扣。余款129,088.27元(239,088.27元-110,000元),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11项,计37.60元,由被告王景鑫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06,220元(110,000元-3,7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39,125.75元(10,037.48元+129,088.27元);四、被告王景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颙复印费37.6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王景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凌白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