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辉与汨罗市东方华都商务会所有限公司、李果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汨罗市东方华都商务会所有限公司,徐辉,李果红,徐建平,龙丹,徐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汨罗市东方华都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李果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辉,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汩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拥军,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果红,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平,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丹,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英,女,1977年9月14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上诉人汨罗市东方华都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都)因与被上诉人徐辉、李果红、周珂、徐建平、龙丹、余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华都的法定代表人李果红、被上诉人徐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拥军、被上诉人李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珂、徐建平、龙丹、余海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华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自2013年4月13日开始按月息2%计息,已支付的485500元应全部抵扣本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计算错误。上诉人与徐辉约定借款���限为三个月,三个月后上诉人继续支付利息及本金应视为合同继续履行,不应计算违约金。鑫兴投资公司收取中介费无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与徐辉约定利息为2分,但一审判决为月利率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每月如期交给徐辉月利率达6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年利率36%。徐辉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到期未归还本息,应当支付本金及违约金。2、鑫鼎公司收取的中介费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在本案进行审理。李果红的答辩意见同东方华都上诉意见。周珂、徐建平、龙丹、余海英未进行答辩。徐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华都支付本金30万元;2、周珂、李果红、徐建平、龙丹、余海英共同对30万��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13日,东方华都向徐辉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东方华都)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周珂、李果红、徐建平、龙丹、余海英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进行了担保。担保期限作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东方华都(甲方)与湖南鑫鼎公司(乙方)签订向其借款投资信息中介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通过乙方介绍取得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甲方向乙方按3%支付中介服务费。东方华都与徐辉进行对账后,双方确认东方华都共还款485500元,其中本金8万元,利息及中介费40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徐辉与东方华都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徐辉将3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方华都支付,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对于还款总金额4855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还款的项目,因东方华都所还款项均通过鑫鼎公司向其偿还,徐辉提供鑫鼎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在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东方华都按月利率2%收取了利息,合同到期后,按月利率3%收取了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华都与徐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逾期未还款则由东方华都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借款到期后徐辉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且东方华都已经支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东方华都偿还徐辉利息18000元,鑫鼎公司收取中介费24000元。2013年5月至2014���3月,偿还利息99000元,鑫鼎投资公司收取中介费330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偿还利息135000元,鑫鼎公司收取中介费56500元。2015年9月27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5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偿还利息33300元,鑫鼎公司收取中介费6700元,共计偿还本金8万元,利息285300元,鑫鼎公司收取中介费120200元。东方华都主张鑫鼎公司收取中介费没有法律依据,因鑫鼎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东方华都尚欠徐辉220000元,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2%自2016年3月14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李果红、余海英、龙丹、周珂、徐建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签订的《股权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即2015年4月12日前。徐辉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李果红、��海英、龙丹、周珂、徐建平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汨罗市东方华都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辉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14日计算至偿还之日;二、驳回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徐辉负担2820元,汨罗市东方华都商务会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每月按时还息是否应视为借款期限的延长;二、东方华都已实际偿还的本息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第5项之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每月按时还息,应视为借款期限的延长,不应支付违约金。从该条文字所使用词句理解“甲方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借款人每月按时支付利息且信誉较好,到期后借款方若特殊原因需延长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酌情延长借款期限,并由公司收取相应的中介服务费)可知,延长借款期限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双方协商一致,上诉人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延长借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且徐辉不予认可,故应认定双方借款期限为3个月。关于焦点二,据已查明事实,东方华都与徐辉签订借款合同之日,亦与鑫鼎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之后东方华都所支付的485500元均由鑫鼎公司收取(现金支付部分鑫鼎公司均出具收据),再���鑫鼎公司付至徐辉。东方华都除自认其向鑫鼎公司支付了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的中介费外,不认可其余款项抵扣中介费。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徐辉提交的鑫鼎公司出具的收据分析,该收据有部分载明“含中介费”,另一部分则仅注明为“利息”,鑫鼎公司作为投资管理公司,其应具有专业的财会人员及配套的管理制度,对于收支款的内容表述应比一般人更专业,同样,李果红作为东方华都的法定代表人,对于鑫鼎公司出具的收据内容应是明知的,其在鑫鼎公司出具“含中介费”的收据时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收据中未明确为中介费的款项及转账汇款(均未注明含中介费)作为东方华都已支付的本息予以抵扣。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0.5%过高,故对于东方华都已支付的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予支持。经计算可知,截止至2016年2月21日,东��华都尚欠徐辉本金97244.47元(明细附后)。至于鑫鼎公司是否应收取中介费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徐辉向一审法院起诉,仅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本金3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东方华都除支付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超过徐辉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东方华都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二、汨罗市东方华都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借款本金97244.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徐辉负担2820元,汨罗市东方华都商务会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汨罗市东方华都商务会所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徐辉负担12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立春审 判 员 付 妮代理审判员 庞广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汪山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