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6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洪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洪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6606号原告: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70号14栋1楼4-1-1,91500113686213958J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86213958J。法定代表人:余玲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如意,男,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渝敏,男,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王洪英,女,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多利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洪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多利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如意、刘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多利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223.41元,公摊水电费210元,合计2433.4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山顶大道8号曼哈顿城二期X号房屋业主。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曼哈顿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1.4元/平方米,每月产生的公摊水电费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据实缴纳。被告从2015年7月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截止2017年3月31日,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合计3176.96元,原告自愿按照原价的70%收取即为2433.41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被告王洪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盈多利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山顶大道8号曼哈顿城二期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8.06平方米。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曼哈顿城.半山壹号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曼哈顿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1.4元/月/平方米,公摊水电费等由小区业主据实交纳,物业费及公摊费按月收取,每月1-10日为当月集中交纳物业服务费时间。合同期限自签订协议时起至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签订新的物业服���合同生效时止。上述合同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5年7月起未支付物业费,公摊费,截止2017年3月31日共欠原告物业费3176.96元,按照70%计算为2223.87元,公摊费210元,合计2433.87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物业费、公摊费合计2433.4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223.41,公摊费210元,合计243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洪英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安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梅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