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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3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偏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偏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2民初39号原告:王某,女。被告:王某甲,男。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儿子随被告生活。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年8周岁。原、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稍做了解便结为夫妻,婚前感情并不扎实。婚后被告越来越没有家庭责任感,近年来,对原告和儿子不管不顾,只顾自己的生活,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状态,只是保留了夫妻的名分而已。原告经长期考虑,感觉二人之间已无任何必要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决定离婚。因儿子长期和爷爷奶奶生活,从儿子成长设身处地考虑,儿子随被告生活更加有利,请求判决儿子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2014年购买的大众朗逸小轿车一部,请求依法分割。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婚生子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1日在偏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2009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今原告因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理由为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原、被告双方现有未成年的子女,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准双方离婚更为妥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王某已预交),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俊杰审判员  周志勇审判员  陈智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杨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