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行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奎山因诉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奎山,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甘肃省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晓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行终1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奎山。委托代理人陈守安,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凉州区政府)。地址: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朱星海,系该区区长。原审第三人甘肃省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志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李晓芳。上诉人李奎山因诉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武威市城市房屋征迁事务中心、甘肃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征收人李晓芳签订了协议编号为雨亭巷14-029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安置方式、差价结算、过渡期限、交房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李奎山认为被告将其部分安置补偿待遇给予第三人李晓芳缺乏法律依据,侵害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与被征收人李晓芳签订涉案《���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单位是武威市城市房屋征迁事务中心、甘肃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被告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原告李奎山起诉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没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奎山的起诉。上诉人李奎山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行政补偿纠纷,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不能是企业或其他单位。二、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凉州区政府,要求其对上诉人房屋进行补偿,有充分的法律事实依据。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征收,但却没有得到全额的补偿,上诉人起诉被上��人要求进行全额补偿,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行政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本案中,上诉人、第三人李晓芳签订的两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中,房屋征收部门是甘肃金石房地产公司,金石房地产公司是被上诉人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其行为代表的是凉州区政府,被上诉人虽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但补偿主体责任仍应由其承担。综上,上诉人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征收,被上诉人系涉案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令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凉州区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征收上诉人的房屋,本���不属于行政诉讼,是民事确权纠纷。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第三人李晓芳述称:一、上诉人李奎山起诉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诉讼主体错误,涉案房屋所在的雨亭巷的征收并非凉州区人民政府决定的。2014年10月31日,凉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凉州城区棚户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涉案房屋所在的雨亭巷也的确在该决定中确定的征收范围。但该决定仅仅是再次确定雨亭巷的征收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并不能证明雨亭巷的征收决定是凉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年6月23日,上诉人与甘肃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达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已经实际履行。虽然被上诉人将雨亭巷确定为棚户区危房改造范围,但雨亭巷的征收并非是按照该征收决定实施的。二、本案从性质上来讲,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纷,不属于行政纠纷。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甘肃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批复及决定征收雨亭巷涉案房屋并无争议,上诉人提起诉讼认为甘肃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侵犯了他的权益,其实质是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产生纠纷,所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奎山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甘肃省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一、本案从性质上来讲,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纠纷。上诉人对第三人甘肃省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批复及决定征收雨亭巷涉案房屋并无争议。上诉人提起诉讼认为第三人与李晓芳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侵害了他的权益���事实不符;二、本案的实质是上诉人与李晓芳就该院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分割产生了纠纷,且上诉人自愿与甘肃省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且领取了二年的过渡费,这些行为表明上诉人已认可并履行了协议。现上诉人就该房屋产权分割提起诉讼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对本案做出正确的定性,依法维持一审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李奎山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一是依法撤销第三人甘肃省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晓芳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二是判令被告将给予第三人李晓芳的安置补偿费用全部给予原告(按原告原房屋实际面积标准足额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李奎山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凉州区政府作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故本案上诉人李奎山以凉州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李奎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李奎山。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金瑞代理审判员 任少鹏代理审判员 赵静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戴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