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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涂毕元与被告陈玉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毕元,陈玉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033号原告:涂毕元,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玉琴,女,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涂毕元诉被告陈玉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毕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毕元诉称,其与被告是多年茶叶生意合作关系,2014年8月21日其给被告供茶叶,货款为50000元,被告给其写欠条,但一直未支付,后其又给被告供茶叶两次,被告分别欠1700元和9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700元。被告陈玉琴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涂毕元系茶农,2014年涂毕��给陈玉琴提供价值50000元的茶叶。2014年8月21日陈玉琴给涂毕元书写《欠条》一份:今欠到老涂茶叶款50000元。陈玉琴签字并捺印。之后陈玉琴并未将50000元支付给涂毕元。涂毕元称陈玉琴仍欠10700元,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陈玉琴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0000并书写欠条,但并未实际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法应予准许,但对于10700元的货款,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涂毕元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8元(案件受理费1318、公告费690元),由涂毕元负担50元,被告陈玉琴负担1958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付原告1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代理审判员 梁 媛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梦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