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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桐梓县碧盛木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桐梓县碧盛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1399号原告: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法定代表人:刘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攀,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梓县碧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工农街。法定代表人:陈碧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福、李庆兰,系公司员工。原告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公司”)与被告桐梓县碧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攀、被告碧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先福、李庆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达成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3月31日前的租赁费用131782元、清洗费3980.1元,合计:135762.1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继续计算和支付租赁费用;2.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租赁材料:钢管21433米、扣件10203套、顶托1350套,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733元;3.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2月28日前的逾期利息31114.85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至租赁费用实际结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3%计算和支付逾期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碧盛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租赁时间为材料领取之日至材料还清之日,双方按月结算租金,若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则从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对上述三种材料的租赁价格及赔偿价值进行约定,还约定承租方承担材料运输费、上下车费和堆码费,并对丢失和损坏不能修复的材料照价赔偿。同时,双方还特别明确:若承租方未缴纳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10%的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其材料单位价值金额收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出租材料,但被告截止2017年3月31日累计尚欠原告租金131782元未支付,另有租赁材料钢管21433米、扣件10203套、顶托1350个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碧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搬迁到新址××镇××村××组,厂房是包工包料承包给王中庆、宋代全修建,王中庆、宋代全与原告是否签订租赁合同我方不清楚,但被告从未与原告公司直接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且合同没有具体签订时间,租赁仅有起始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没有归还时间,该合同无效;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是陈碧伦,从没有涉案合同上的王忠健这个负责人或员工;即使租赁合同时间是在2015年12月3日,根据我公司从王中庆、宋代全处得到的合同上是没有签订具体时间,该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租赁材料在我公司工地上是事实,但是原告方没有交给我公司,是承包方王中庆、宋代全堆放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碧盛公司于2015年搬迁到新址××镇××村××组,因修建厂房,原告与被告碧盛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为建设施工需要,需租用甲方钢管等建筑材料,租赁物品、数量、单价为:(此单价不含税),架管日租金0.009元/米,损坏赔损价值20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套,损坏赔损价值7元/套;顶托0.025元/个,损坏赔损价值35元/个,二、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1.租赁时间: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年日归还。2.租金结算:最短租赁期不得少于六十天,如少于六十天,租金按六十天计算,超过六十天,按公历实际计算天数;公休、节假日不扣除,租金每月结算支付一次。四、……,交还乙方需支付清洗费用,架管校正清洗20元/吨,扣件清洗0.15元/套,顶托清洗0.50元/个。五、如乙方遗失或损坏租赁材料未修复好,按合同第一条约定价值作100%赔偿。八、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从应付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九、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10%的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其材料单位价值金额收取,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交纳租金,2.擅自转卖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物资的,3.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交物资转借或转租他人的。”。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陆续分10多次向被告公司修建的厂房工地交付了出租材料钢管23093米、扣件10210套、顶托1350个,后被告退还原告出租材料钢管1660米、扣件7套,尚有出租材料钢管21433米、扣件10203套、顶托1350个至今未退还原告,所欠租金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弘运公司与被告碧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租赁合同关系;二、涉案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对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举出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首部载明双方当事人出租单位为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单位为桐梓县碧盛木业有限公司,合同尾部甲乙双方落款处分别加盖有“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桐梓县碧盛木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虽然被告碧盛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及涉案合同印章系私刻伪造与其公司印章不一致,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应当是承包人王中庆、宋代全,因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合同上被告方印章系私刻伪造与其公司印章不一致,且在本院释明并确定的时间2017年5月19日前,被告未向本院递交印章鉴定申请,也未申请追加王中庆、宋代全为本案的被告,加之被告认可涉案租赁材料堆放于被告处,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租赁合同。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涉案合同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至于被告辩称的涉案合同仅有起始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没有归还时间,该合同无效的意见,只能认定为涉案合同有瑕疵,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用材料钢管23093米、扣件10210套、顶托1350个,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租赁材料钢管21433米、扣件10203套、顶托1350个以及被告立即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3月31日前的租赁费用131782元、清洗费3980.1元共计135762.1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和支付租赁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交纳租金,出租方有权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10%的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其材料单位价值金额收取,原告主张涉案租赁材料总价值为钢管21433米×20元/米=428660元、扣件10203套×7元/套=71421元、顶托1350个×35元/个=47250元,共计涉案租赁材料总价值为547331元,按10%计算违约金为5473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5473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7年2月28日前的逾期利息31114.85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至租赁费用实际结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3%计算和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对逾期支付租赁费用应按年利率23%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且双方尚未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虽然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从应付之日至付款之日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并未对具体的哪家商业银行进行约定,该约定不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终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桐梓县碧盛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桐梓县碧盛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材料钢管21433米、扣件10203套、顶托1350个。三、被告桐梓县碧盛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3月31日前的租赁费用131782元及清洗费3980.10元,共计135762.1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和支付租赁费用。四、被告桐梓县碧盛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54733元。五、驳回原告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2312元由被告桐梓县碧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乃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敖 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