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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松与陈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陈华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426号原告张松,男,汉族,1989年8月19日出生,住原阳县,被告陈华鑫,女,汉族,1983年3月3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张松诉被告陈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告借原告65000元整,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1月29日被告归还8000元现金,后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尚欠23200元未归还,由于被告在2016年1月29日未全部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3200元及利息(以本金23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华鑫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张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被告陈华鑫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松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8日,被告陈华鑫向原告张松借款65000元。被告陈华鑫在收到原告张松的借款后,向原告张松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了上述内容。期间被告陈华鑫向原告张松偿还借款本金41800元,拖欠剩余借款本金23200元迄今不付。本院认为:被告陈华鑫拖欠原告张松借款23200元,有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华鑫除应支付借款本金23200元外,还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松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对原告张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华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松借款本金232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以23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陈华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时孟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