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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执异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与郑强其他案由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倩,粟春,谢永刚,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7执异112号异议人:魏倩,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春,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粟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服刑中)。被告人谢永刚,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与重庆市合川区。(谢永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服刑中)。本院在审理(2015)合法刑初字第00414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粟春、谢永刚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过程中。需要追缴被害人郑强在被告人粟春处收回的超过借款本金部分的利息。为保证判决的执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查封、冻结郑强价值283.74万元的财产。具体执行中,查封了郑强坐落在合川区的房屋(产权证号:X号)。查封期限三年。异议人魏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魏倩称:第一、请求终止对合川区房屋(产权证号:X号)的执行。第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魏倩与郑强离婚,离婚时约定产权证号为X号的房屋归魏倩所有。该房屋于2010年6月购买,只是办证晚,2013年12月才办里到产权证。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2015)合法刑初字第00414号被告人粟春、谢永刚涉嫌犯���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过程中。需要追缴被害人郑强在被告人粟春处收回的超过借款本金部分的利息。2016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5)合法刑初字第00414-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郑强(公民身份号码X,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在居住重庆市合川区)价值283.74万元的财产。实际查封了郑强坐落于合川区的房屋(产权证号:X号),查封期限三年。并向产权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2016年6月13日本院作出已经生效的(2015)合法刑初字第004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追缴集资参与人郑强从粟春处获取的超过借款本金部分的利息283.74万元。2017年5月2日,本院2017渝01**执2290号执行案对争议房屋等立案执行。另查明,魏倩与郑强于200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合川区住房一套和合阳城X号门市归女方���有”。魏倩与郑强还对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约定。2013年12月22日,合川区X号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权利人郑强,产权证号:X号。现该房屋他人租用。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合法刑初字第00414号刑事判决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414-9号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送达回证。魏倩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人口登记卡、租赁协议、魏倩工商行交易明细。本院认为,对于不动产的权利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从2013年12月21日起,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号为X号,产权登记人为郑强,房屋坐落于合川区。魏倩提供的离婚协议约定的归其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合阳城X号门市,离婚时该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因此魏倩夫妇处分的是其夫妻债权,而非争议房屋(产权证号为X号)的物权。对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如果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了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不予支持。因此,魏倩依据其离婚协议,请求解除对争议房屋(产权证号为X号)的查封,理由不充分。故异议人魏倩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魏倩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董文峰审判员  胡 兵审判员  张安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李 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