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8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许树青与刘虎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树青,刘虎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8民初210号原告:许树青,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杨振宇,男,1964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被告:刘虎生,男,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原告许树青诉被告刘虎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许树青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虎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4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和2015年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山东省淄博市打工干活,从事楼房工程外墙保温一体板工作,被告在此期间共拖欠原告两笔工资款共计44550元,在2016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亲笔书写了一张欠原告工资33000元的欠款证明条和另一张欠原告工资款11550元的证明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告方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欠款证明二张,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分别欠款33000元和11550元,共欠款44550元。被告刘虎生未提供答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方依法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故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方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4年和2015年期间受被告之邀,为被告提供楼房工程的外墙保温一体板粘贴劳务,被告按日工资220元的标准支付劳务费,这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4455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由被告亲笔书写签名的欠款证明二张,可说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45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楼房工程的外墙保温一体板粘贴的工作,被告也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工资,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款445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许树青工资款(人民币)44550元。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刘虎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会通审 判 员 祁 峰人民陪审员 于铁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洪瑞附:本判决内容的法律依据(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