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胡国友与王长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友,王长太,连付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2291号原告:胡国友,男,汉族,1957年7月24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杰,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太,男,汉族,1958年11月19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松,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连付生,男,汉族,1963年7月3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胡国友诉被告王长太、第三人连付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杰、被告王长太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连付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合伙入股股金3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元月,被告找到原告和第三人协商做煤炭生意,三方协商一致后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由于被告当时没有钱,三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出资500000元,其中原告拿出230000元、第三人拿出270000元,两人一起将钱交给了被告,赚到利润后由三方平均分配。约定原告负责发货、调运,被告负责接货验收,与周口电厂结账。第三人在漯河火车站负责中转。2004年7月份,原告和第三人找到被告核算账目,经三方核对原告和第三人每人每年应分得合伙利润500000元,被告承诺尽快将赚到的钱分给原告和第三人。2005年,由于周口市老电厂改造,三人合伙的煤炭生意暂停,电厂新建后合伙生意恢复经营。被告提出资金短缺,让原告再筹集款项,原告将从张国平处借来的150000元交给了被告,之后三人的合伙生意经济效益良好,截止2012年合伙纯利润达到上千万元。但由于在合伙期间被告一直掌管财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本金和支付应得利润,至今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分红,380000元的本金也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伙入股股金380000元。被告王长太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2、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亲属关系,在2002年,原告在被告处打过短工。3、原告存在恶意诉讼嫌疑。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二、证明4份、收据3份、调拨单26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的原告被告双方对外业务往来凭证。证据三、漯河市煤炭贸易市场报码单16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连付生三人存在合伙关系。证据四、2003年1月2日证明一份、2003年收款收据一份、2003年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共出资215000元。证据五、2005年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出资150000元。被告王长太、第三人连付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言系复印件,连付生系本案第三人,且未参加诉讼。该证据违背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1、与本案无关。2、收据及证明上被告的名字均不是被告书写。3、对该份证据的来源我方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单据中无被告的签名,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1、汇款清单我方不知情,与本案无关。2、对2003年的收款凭证无被告的签字,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3、2003年1月2日的证明条,因原告曾经为被告打工,该条是原告代收货款后交付被告的凭证,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凭证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凭证的收款人是王彦辉,原告给王彦辉转款,被告不知其用途。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证言材料是复印件,且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均系独立的书面证据,从证据显示内容看,既不能客观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联系,也不能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其中收款收据与银行汇款凭证不显示原、被告的名字,不能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的事实;其次,证明中被告收到原告的20000元现金,被告认为系原告在为其打工期间代收的货款,原告认为系其出资,双方对该收据分歧较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其证明目的加以印证,故对其主张的出资215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两份银行卡业务回单均没有显示原告、被告的名字,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向被告汇款15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1月13日、14日、15日,原告胡国友作为需方与供方边新井发生煤炭交易;2003年7月至2003年11月,汇源公司作为进货单位与货主连富生发生煤炭交易;2003年7月25日、2003年10月6日,被告王长太在拉牛头山矿煤的证明中签名。2003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到现金20000元的证明。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分红2000000元,因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补交诉讼费,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进行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是以出资380000元与被告王长太及第三人连付生合伙经营煤炭生意,被告则认为原告是跟其打工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并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更不能证明其出资380000元的事实存在;虽然原告还称其与被告及第三人是通过口头约定的形式形成的合伙关系,但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伙入股金380000元,缺少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国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