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朱正乾与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乾,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413号原告:朱正乾,男,生于1964年2月21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致洪,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竹,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罗家碾大庆路68号帝殿大厦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54116936。法定代表人:罗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正乾与被告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致洪、陶春竹,被告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朱正乾与被告能投公司之间从2013年8月1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能投公司承包了四川省合江县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工程。2016年3月6日,原告在该工程作业中发生电击事故,导致四肢截肢、身体大部分烧伤烧残。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不肯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和不依法赔偿,遂原告向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被仲裁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能投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非由被告直接招聘,而是通过承包人临时雇用,不具有隶属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泸州玉宇电力公司与四川金纬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签订了合江县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金纬公司成立了相关项目部,项目部下设合江县项目组。合江县项目组农网改造工程下设10个施工队,金纬公司员工冯海峰承包了施工六队的工程。随后,冯海峰应金纬公司要求组成了施工项目组,并聘请宋长江为该施工项目部经理。宋长江又雇请了侯显华担任施工六队下面一个班的班组长,由侯显华雇请人员完成该班组承担的工程,原告朱正乾是2015年9月由侯显华雇请到施工六队的人员之一。原告朱正乾任施工六队其中一个施工小班的代班,工作时间由侯显华办理的工作票(停电时间)来决定,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劳动报酬由侯显华根据其工作的天数计发(一天工价300或者350元)。侯显华对雇请的工人发放的工资系宋长江按工程进度拨付给侯显华,再由侯显华按其确定的工价支付给受雇人。2016年3月6日,原告朱正乾在安装作业中触电受伤,致四肢均已截肢。2016年,原告朱正乾向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合劳人仲字【2016】第5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朱正乾不服,于2017年4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四川金纬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3日,系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全资子公司。2017年1月9日,金纬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书面陈述和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合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合江县2015年新增农村电网改造工程“3.6”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和被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记录、侯显华在宋长江处领取工程进度款收条3张和宋长江《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证人宋长江、侯显华出庭作证的证言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正乾在被告承包单位从事电力工程作业,是由侯显华所雇请,而侯显华是被告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冯海峰下设施工项目组、队、班的班组长,该工程管理负责人和施工人员均由冯海峰个人对外层层自主用工,其报酬按工程进度由上而下分级核算支付。原告朱正乾的用工方式由侯显华个人确定,劳动报酬由侯显华按所干天数计发,其工作质量对侯显华负责,与被告公司用工、制度管理、劳动报酬的领取不发生任何关系。显然,本案原告朱正乾与被告能投公司之情形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朱正乾与被告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正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杨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