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5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史继奎与汪春思、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继奎,汪春思,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573号原告:史继奎,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淮保,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春思,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叶军,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史继奎诉被告汪春思、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继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春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前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叶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继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春思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2、被告汪春思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汪春思、叶军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5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约定如借款不还引起诉讼的,需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后被告汪春思分7次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则一分没有支付。被告汪春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汪春思、叶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史继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期伍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借款逾期不还,债务人除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壹万元。另如权利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债务人承担……”,被告汪春思、叶军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被告汪春思分七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但未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等,故诉至本院,因而成讼。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5日与“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与被告诉讼等事宜,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史继奎陈述、借款借据、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史继奎与被告汪春思、叶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汪春思、叶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汪春思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涉案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现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4日计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违约金10000元,因原告已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若再主张违约金,则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对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叶军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汪春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春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继奎利息款30000元;二、被告汪春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继奎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元,由原告史继奎负担125.5元,被告汪春思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玲书 记 员 司笑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