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10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钟明与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明,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915号原告:钟明,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委托代理人:何涛,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新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丁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红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钟明诉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甫欢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投资款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其中50000元从2012年5月3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100000元从2012年9月1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发桂林足球旅游文化产业园缺乏资金,号召员工参股投资,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9月14日向被告投资150000元。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桂林足球旅游文化产业园2号地投资回报协议书》(约定内容详见协议书)。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桂林金世邦足球文化产业园1、3、4号地块投资回报协议书》,约定:一、原告原投入2号地块的股金转入1、3、4号三个地块的土地投资;二、1、3、4号三个地块的投资期定为三年,从原告投入2号地块投资期满两年开始计算,分红时按投资款到位时间分别计算;三、1、3、4号三个地块的投资回报率为33.33%,即三年按100%进行分红。其中现金分配50%,桂林项目购房卡50%。购房卡购房按面值享受9.5折优惠,购房卡可转让。一年后,如持卡人无法转让购房卡,公司按7折回收购房卡;四、1、3、4号三个地块的投资期满三年后……(内容详见协议书)。原告投资后,被告至今未对桂林足球旅游文化产业园1、3、4号地块进行开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桂林足球旅游文化产业园投资款150000元的事实。2、《桂林足球旅游文化产业园2号地投资回报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3、《桂林金世邦足球文化产业园1、3、4号地块投资回报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被告金泰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交纳的是项目投资款金额;但是,原告是金世邦公司的隐名股东,被告作为代持股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投资款无返还义务,且原告投资的项目目前未处于回报期,故不存在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形。被告金泰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对回报协议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30日、2012年9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桂林足球旅游文化产业园投资款50000元、100000元,被告开具《收款收据》2张交原告收执。2012年9月7日,双方签订《桂林足球旅游文化产业园2号地投资回报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桂林金世邦足球文化产业园1、3、4号地块投资回报协议书》,约定:一、原告原投入2号地块的股金转入1、3、4号三个地块的土地投资;二、1、3、4号三个地块的投资期定为三年,从原告投入2号地块投资期满两年开始计算,分红时按投资款到位时间分别计算;三、1、3、4号三个地块的投资回报率为33.33%,即三年按100%进行分红。其中现金分配50%,桂林项目购房卡50%。购房卡购房按面值享受9.5折优惠,购房卡可转让。一年后,如持卡人无法转让购房卡,公司按7折回收购房卡;四、1、3、4号三个地块投资期满三年后,股权按以下四种方式由股东任选一种进行处理,要求在投资期满后3个月内作出选择:保留股份,作为公司永久股东,持股经营,共担风险;股东内部转让股权;用股金购房;公司回购股权。五、本协议作为投资回报约定,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合同或发放股权证书。合同签订后,项目未动工建设,被告也未告知资金的使用情况。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投资回报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2、原告诉请和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性质。原、被告双方签订《桂林足球旅游文化产业园2号地投资回报协议书》、《桂林金世邦足球文化产业园1、3、4号地块投资回报协议书》,从合同内容上看,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名为土地投资回报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投资款实为借款,投资回报协议约定的分红款实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在双方的借贷关系中,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但合同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无效。被告向原告收取桂林国际足球文化产业园投资款,从而认为原告是桂林金世邦公司的隐名股东,被告是代原告持股是名义股东,对此抗辩主张,被告既未提供原告持有该公司股权份额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原告委托被告代持该公司股权的证据,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没有与金世邦公司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认为应追加金世邦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主张,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对收取原告本金1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以贷款名义约定利息支付,但双方的合同约定了回报,在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形下,该投资回报属利息支付。双方约定的年回报率为50%,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对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钟明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甫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蒋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