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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玉珍与王钦召、李正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珍,王钦召,李正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菏泽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2666号原告:张玉珍,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职员,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丙村(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钦召,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被告:李正发,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菏泽公司)。负责人:崔凤涛,公司总经理。地址:菏泽市长江路中达尚城小区2#楼商业裙楼003号。组织机构代码75354105-5。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敏丽(特别授权代理),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公司员工,住。原告张玉珍诉被告王钦召、李正发、平安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伟、韩丙村、被告王钦召、被告李正发、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敏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共计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13时36分许,王钦召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鄄城黄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孙膑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使的张玉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张玉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王钦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产生的费用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鲁R×××××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保险,平安财险菏泽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钦召、李正发进行赔偿。被告王钦召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鲁R×××××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正发,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进行赔偿。案涉车辆鲁R×××××小型轿车系被告王钦召借用的李正发的车辆,不足部分由王钦召赔偿,李正发不赔偿。被告李正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鲁R×××××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该公司进行赔偿。车辆系李正发借给王钦召使用,不足部分由王钦召进行赔偿,李正发不应当赔偿。事故发生后李正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车辆保险单、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合格有效的前提下,平安财险菏泽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驾驶员王钦召驾车逃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及结算单、诊断报告、诊断书、评估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及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对被告李正发提交行驶证、被告王钦召提交的驾驶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鄄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九张。2016年9月3日门诊系原告入院当日进行的门诊检查,与原告受伤治疗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病案记载的伤后4、8、10周复查胸椎片,根据复查结果确诊下一步治疗,诊断书记载住院治疗、卧床休息3个月,该证据与原告出院后的其他门诊单据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认定,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意见误工时间150天,因诊断证明原告需卧床休息3个月,故该误工时间较为合理,被告称误工时间过长,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3、合同书复印件、收入证明、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因该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被告对合同书复印件有异议,庭后经原告补充,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该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且提供资格证号及执业证号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代理人。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系有关单位出具,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明细中显示有佣金收入,能够证明原告为该公司从事代理业务,并有代理费用收入。该明细系受伤住院治疗前9个月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标准应以原告该9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发票四张,拟证明交通费580元。该单据系车辆加油发生的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13时36分许,王钦召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鄄城黄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孙膑路交叉路口东时,与同向行使的张玉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张玉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钦召驾车逃逸。2016年9月20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作出了鲁公交认字[2016]第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钦召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王钦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确定王钦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珍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脑震荡、皮肤挫伤,支付医疗费8107.07元。2016年9月23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整体翻身及功能锻炼;2、伤后4、8、10周复查胸椎片,根据复查结果确定下一步治疗;3、如有不适及时检查。2016年9月23日,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诊断胸11椎体压缩骨折,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当日支付门诊费共计420元,出院后支付门诊费1160.53元。被告李正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及处理事故人员的其他费用共计6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共计90000元。2016年12月12日,根据原告张玉珍的申请,本院委托鄄城博远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两轮电动车车损进行评估。2017年年1月5日,该公司出具了鄄博远价评字(2017)第0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定德广牌电动二轮车一辆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计人民币533元。原告张玉珍支付评估费200元。2016年12月1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时间、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5日,该所作出了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8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玉珍误工时间为150日;2、被鉴定人张玉珍护理时间为60日,为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门诊检查费550元。张玉珍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业务代理人,资格证号为00201006371700000879,执业证号为02000637170080002016000882,有效截止日期为2019年1月03日。原告伤前9个月其佣金发放分别为12007.01元、9769.69元、8953.46元、8694.63元、10757.36元、7785.03元、11378.88元、3358.47元、9003.91元,张玉珍受伤前9个月合计81708.44元。2016年12月16日,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宁业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张玉珍伤后由张翠平护理,二人系姐妹关系。事故车辆鲁R×××××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正发,车辆驾驶人为被告王钦召,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王钦召借用被告李正发的车辆期间。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钦召驾驶证、被告李正发的行车证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6]第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充分调查、现场勘验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且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该认定书确定王钦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珍无此事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事故车辆鲁R×××××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通事故发生后王钦召驾车逃逸,平安财险菏泽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拒赔,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如有不足,由被告王钦召赔偿。王钦召具有驾驶资格,李正发将案涉事故鲁R×××××小型轿车借给王钦召驾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李正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门诊费,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票据在卷佐证,共计9687.6元。原告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业务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误工标准参照其住院前9个月的佣金收入81708.44元为计算,鉴定意见误工日期为150日,误工费为45393.58元(81708.44元÷9×150/30=45393.58元)。护理人员张翠平系农村居民,其既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护理标准应按山东省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鉴定意见护理时间60日、1人护理,护理费为2125.48元(12930元÷365×60=2125.48元)。原告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20=6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评估意见原告车辆损失533元,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辆评估费以单据为凭,本院支持1600元、550元、200元。被告李正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请求返还,因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玉珍的医疗费9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0287.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王钦召赔偿287.6元;二、原告张玉珍的误工费45393.58元、护理费2125.48元,共计47519.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张玉珍的车辆损失5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张玉珍的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55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350元,由王钦召赔偿;五、原告张玉珍返还被告李正发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六、上述各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有原告张玉珍负担668元,由被告王钦召负担1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养同人民陪审员  史乃林人民陪审员  杨雪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曹玉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