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8-21
案件名称
徐秀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坊市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坊市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58号原告徐秀芬,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涛,男,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坊市寿光支公司负责人郭秀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地址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369号广潍集团海马4S店二楼人寿财险理赔部。电话:0536-853****。组织机构代码5652219-0。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女,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秀芬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坊市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芬委托代理人王云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坊市寿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6年5月24日21时许,齐爱国驾驶鲁V×××××号大型货车沿绥化市北林区绥兰路省道绥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2公里处时,与原告徐秀芬乘坐的同方向行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齐爱国承担主要责任。经查鲁V×××××号大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坊市寿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后原告徐秀芬在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87596.25元。原告徐秀芬伤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骨折9级、肺破裂修补术10级、左肩胛骨骨折10级、肺破裂切除8级,护理期限60日、误工期限120人、营养期限60日、康复医疗费5000元、再行医疗费20000元或合理支出。现原告徐秀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坊市寿光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一、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7596.25元,护理费14240元(38天×145元×2人=11020元、22天×145元=3190元),残疾赔偿金22609元×20年×34%=153741元、误工费3000元×4个月=12000元、康复医疗费5000元,再行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00元=3800元、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407847.25元中的120000元,余额287847.25元的70%即201493.08元由被告在商险范围内承担。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维坊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寿光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鲁V×××××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坊市寿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额部分,在商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在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一、医疗费、伙补、营养费、再行医疗费应先在交强险1万元范围内赔偿,不足额部分应扣除非保险用药后按70%责任比例在限额内承担。二、护理费过高,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四、误工费无异议。五、康复医疗费无异议。六、再行医疗费过高,应按实际发生计算。七、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八、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应按50元计算。九、营养费无异议。十、鉴定费被告不承担。十一、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21时许,齐爱国驾驶鲁V×××××号大型货车沿绥化市北林区绥兰路省道绥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2公里处时,与原告徐秀芬乘坐的同方向行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秀芬不承担事故责任,齐爱国承担主要责任。经查鲁V×××××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坊市寿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后原告徐秀芬在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87596.25元。原告徐秀芬伤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骨折9级伤残、肺破裂修补术10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10级伤残、肺破裂切除8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误工期限120人、营养期限60日、康复医疗费5000元、再行医疗费20000元或合理支出。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上级法院司法鉴定部门重新委托后,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做出司法鉴定,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与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一致。现原告徐秀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坊市寿光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一、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7596.25元,护理费14240元(38天×145元×2人=11020元、22天×145元=3190元),残疾赔偿金22609元×20年×34%=153741元、误工费3000元×4个月=12000元、康复医疗费5000元,再行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00元=3800元、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407847.25元中的120000元,余额287847.25元的70%即201493.08元由被告公司在商险范围内承担。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坊市寿光支公司辩解如下,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鲁V×××××号大型货车确实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坊市寿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额部分,在商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在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一、医疗费、伙补、营养费、再行医疗费应先在交强险1万元范围内赔偿,不足额部分应扣除非保险用药后按70%责任比例在限额内承担。二、护理费过高,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四、误工费无异议。五、康复医疗费无异议。六、再行医疗费过高,应按实际发生计算。七、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八、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应按50元计算。九、营养费无异议。十、鉴定费被告不承担。十一、诉讼费被告不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关于该案的询问笔录及检验记录,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住院病例及诊断、医疗费票据、原告在绥化市北林区租住刘岐房屋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齐爱国驾驶鲁V×××××号大型货车与原告徐秀芬乘坐的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徐秀芬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齐爱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秀芬无责任。齐爱国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坊市寿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徐秀芬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坊市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级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鲁V×××××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坊市寿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继续赔偿。因被告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康复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均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每天145元过高、应按当地人均收入平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再行医疗费,因被告提出异议,并且再行医疗费并未产生、待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后,按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可另案诉讼。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坊市寿光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秀芬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3800.6元:即医疗费187596.25元,护理费13426元(38天×137元×2人=10412元、22天×137元=3014元),残疾赔偿金153741元(22609元×20年×34%)、误工费12000元(3000元×4个月)、康复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合计382572。25元;扣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20000元,余额262572.25元的70%即183800.6.元由被告公司在商险范围内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一次性给付。二、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徐秀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履行期限届满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英审 判 员 程 飞人民审判员 李中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管凯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