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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兴和汇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魏学峰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和汇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魏学峰,纪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4民初588号 原告:兴和汇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和县。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立。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兴龙,系公司职员。 被告:魏学峰,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和县。 被告:纪强,男,汉族,1976年10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和县。 原告兴和汇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学峰、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立、段兴龙,被告魏学峰、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39517.49元(利息承担到判决前一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学峰于2014年7月3日向我行提出借款申请,2014年7月24日与我行办理借款手续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按借款合同约定应每月还利到期还本,纪强为连带担保人。现借款人魏学峰,担保人纪强的借款已经到期,现截止2017年4月21日本金逾期21个月,利息15个月未还,借款人魏学峰已出现恶意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要无果,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学峰辩称:贷款是事实,贷款时间是对的,贷款金额为100000元。由于生意亏本了,导致无力偿还,我同意分期偿还。贷款都是我自己使用,纪强只是出于好心给我作担保。 被告纪强辩称:我当时出于好心,给魏学峰贷款做担保,现在魏学峰确实无力偿还贷款,请求法院和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魏学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学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月利率为12‰,逾期加罚比例为15.6‰,每月20日前归还利息,到期归还本息,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7日。被告纪强为被告魏学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魏学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2051.13元,本利共计142051.13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款申请一份、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一份、签字影像一份、贷款借据、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证明、机动行驶证复印件、借款人工资证明、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证明、担保人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担保人收入证明,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一份、截止2016年6月5日的利息计算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约定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学峰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纪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学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2051.13元,本利共计142051.13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纪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魏学峰、纪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升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郭婷婷 附释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照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