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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与梅美仪、谭桂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梅美仪,谭桂超,徐惠明,佛山市星之彩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91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文华路19号恒骏大厦一层地铺。负责人:陈鹏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晓,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美仪,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谭桂超,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徐惠明,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星之彩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陈涌工业区明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梅美仪。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婧,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梅美仪、谭桂超、徐惠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银添玻璃工艺厂、佛山市星之彩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之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因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银添玻璃工艺厂已办理注销登记,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不再将该厂列为本案当事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晓、被告梅美仪、谭桂超、徐惠明、星之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梅美仪、谭桂超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507672.44元及利息(2017年3月16日前按约定借款利率6.86%计算,2017年3月17日之后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截至2017年4月12日为39532.28元);2.判令被告梅美仪、谭桂超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4000元;3.被告梅美仪、谭桂超、星之彩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00元;4.判令被告星之彩公司、徐惠明对被告梅美仪、谭桂超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77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梅美仪、谭桂超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社区居民委员会小陈涌路25号的房地产在最高本金限额32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被告梅美仪、谭桂超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社区居民委员会桂花湖滨路38号的房地产在最高本金限额77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签约。㈠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梅美仪、谭桂超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梅美仪、谭桂超发放贷款170万元,借款期限91个月,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23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每月10日及到期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偿还,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㈡签订担保合同。1.2012年2月29日,被告梅美仪、谭桂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借抵字(顺德龙江)第391201973210000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社区居民委员会小陈涌路25号的房地产为其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20万元整,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8日。被告梅美仪、谭桂超违约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2.2013年7月2日,被告梅美仪、谭桂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借抵字(顺德龙江)第391313047110000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社区居民委员会桂花湖滨路38号的房地产为其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770万元整,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4日至2023年7月4日。被告梅美仪、谭桂超违约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梅美仪、谭桂超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上述第1-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在抵押最高额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一条第七款约定,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电讯费、差旅费等;3.2013年7月2日,原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银添玻璃工艺厂、被告星之彩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借保字(顺德龙江)第3913130447110000号《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梅美仪、谭桂超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额为770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3年7月2日至2023年7月2日。保证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4.2015年6月10日,被告星之彩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借保字(顺德龙江)第3913130447110000-1号《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梅美仪、谭桂超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额为770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3年7月2日至2023年7月2日,保证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一条第六款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电讯费、差旅费等。二、履约。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梅美仪、谭桂超发放了170万元的贷款,同时抵押房屋亦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违约事实。自2016年11月10日(还款日)起,被告梅美仪、谭桂超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根据上述《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债务人发生下列任一事件即构成违约: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因此,由于各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债务,并追究违约人的违约责任。又,徐惠明是个人独资企业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银添玻璃工艺厂的投资人,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64000元,该费用属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法应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梅美仪、谭桂超、徐惠明、星之彩公司共同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无异议,但对原告计算罚息的起始日期,以及计算罚息的本金基数有异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1个月,原告起诉时借款尚未到期,也没有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也应在当期的逾期本金基础上计算罚息;2.被告无需支付律师费64000元。理由:原告未提供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双方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而且律师费并非必然支出的费用。最后,即使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但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建议在8000元以下幅度内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依据。理由: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从合同所担保的是主合同的债务,而违约金并非主合同的债务,从合同也不可能超过主合同的范围。而且担保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4.原告出借被告梅美仪、谭桂超的款项除本案中的170万元外,另外还有3笔贷款,本金总额合计为10342793.4元,被告星之彩公司等即使承担保证责任,也应按照本案本金所占比例14.577%承担,即在本案中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122429元;5.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担保债权并非特指本案中的170万元贷款,而是指原告与被告梅美仪、谭桂超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的全部贷款。另外,原告主张的主合同项下10%的违约金不属于主合同债务,抵押人无需承担责任。由于四被告仅对原告主张罚息、律师费以及违约金的请求存在异议,而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有关借款及担保、抵押等事实不表异议,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提交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有关借款、抵押、保证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对各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四被告对各合同的效力不持异议,并承认原告有关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及计算本金的基数;2.被告应否支付律师费;3.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一、有关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及计算本金的基数。根据原告与被告梅美仪、谭桂超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23年6月止,借款人每月固定日还本付息,但从原告提交《梅美仪170万元欠款明细表》显示,被告梅美仪、谭桂超最后一次还款系于2016年12月20日,此后再无还款,根据上述合同中“债务人发生下列任一事件即构成违约:㈠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㈢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以及“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的约定,被告梅美仪、谭桂超未按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清偿所有未还本金、利息等,原告故而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16日被告梅美仪、谭桂超收到本院向其邮寄送达的起诉书副本等,该起诉书副本可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本案借款于该日应视为全部到期,原告请求从2017年3月17日按罚息利率年利率10.29%(基准利率年利率4.9%×140%×150%)计付利息并不违反约定,被告对按罚息利率计付利息的起算日期及计付本金基数的辩解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除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3月16日为27896.82元(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按约定利率计利息11608.48元+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16日按约定利率计利息24994.70元-2016年12月20日偿还贷款利息8706.3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继续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应否支付律师费。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中“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的约定,本案系因被告梅美仪、谭桂超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其理应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而根据上述合同,“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梅美仪、谭桂超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关于律师费的金额,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付出律师费的事实,且该律师费用的收取不违反律师主管部门有关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故被告梅美仪、谭桂超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4000元。三、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从原告与被告梅美仪、谭桂超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来看,双方虽然约定“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一定比例的违约金”,但未对具体比例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被告梅美仪、谭桂超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其他被告或者抵押人,或者是保证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仅限于主债务人即被告梅美仪、谭桂超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因此亦不应承担相关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梅美仪、谭桂超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梅美仪、谭桂超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惠明作为原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银添玻璃工艺厂的投资人,应依该厂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被告梅美仪、谭桂超应向原告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星之彩公司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被告梅美仪、谭桂超应向原告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美仪、谭桂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767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为27896.82元,此后按约定罚息利率即基准利率×140%×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梅美仪、谭桂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4000元;三、被告徐惠明、佛山市星之彩玻璃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权益范围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对被告梅美仪、谭桂超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社区居民委员会小陈涌路25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10××86、02××78)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权益范围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对被告梅美仪、谭桂超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社区居民委员会桂花湖滨路38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03××13、03××14)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5.46元,减半收取计9692.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4692.73元,由被告梅美仪、谭桂超、徐惠明、佛山市星之彩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黎晓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