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振水、许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振水,许振国,许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98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李申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岭,男,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丽,女,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振水,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许振国,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许勇,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与被告许振水、许振国、许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岭、宁晓丽,被告许振水、许振国、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振水偿还借款194939.53元及合同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164605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6882元;2.判令被告许振国、许勇对被告许振水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1日,被告许振水在约定的有效借款期限内(2012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由被告许振国、许勇担保向我下属单位伏山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塔吊,约定2013年6月10日还款,借款利率11.042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许振国、许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在有效期限内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振水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不实,我只欠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我在信用社为别人借款提供担保,信用社让我贷款还担保的款,借款200000元我用了50000元,其他借款还了担保借款,我同意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许振国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要求查看借款合同原件。被告许勇辩称,许振水借款的目的是为偿还为他人担保的借款,我当时担保时并不知道;原告在保证期间未向我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公证催收文书送达方式、地点不对,对我没用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担保情况及借款发放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收费依据、代理费转账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了实现债权的费用;4.银行卡明细表、还款情况表及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情况;5.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公证催收文书各两份,证明原告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许振水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款合同上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时间应为2010年6月份,借款凭证上不是我签名;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许振国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保证合同上是我签的名,但合同签订时间不是我书写的,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12日的公证书有异议,原告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许勇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保证合同上是我签的名,但合同签订时间不是我书写的,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12日的公证书有异议,原告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许振水、许振国、许勇对自己的主张及对原告证据异议的内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许振水对借款凭证签名有异议,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签名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因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山信用社(以下简称伏山信用社)与被告许振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振水向伏山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塔吊,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被告许振水在授信金额、授信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10%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伏山信用社还与被告许振国、许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振国、许勇自愿为被告许振水在2012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向信用联社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4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11日,伏山信用社向被告许振水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许振水,借款金额200000元,到期日2013年6月10日,借款利率11.0425‰。2012年6月14日,伏山信用社向被告许振水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许振水,借款金额100000元,到期日2013年6月10日,借款利率11.0425‰。被告许振水收到以上两次借款后在伏山信用社提供的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许振水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付清了2012年6月14日所借的100000元借款本息。被告许振水对2012年6月11日所借的200000元款,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向伏山信用社偿还借款利息共计26888.69元,于2013年6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060.47元,于2016年3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5060.47元。伏山信用社于2013年8月12日及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许振水进行了催收,于2013年8月12日及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许振国、许勇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被告均未再还款,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94939.53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用16882元。另查明,伏山信用社为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2013年12月23日,信用联社由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更名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伏山信用社与被告许振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许振国、许勇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许振水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伏山信用社是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故该债权应有信用联社享有,信用联社更名为宁阳农商行后,该债权应由更名后的宁阳农商行即原告享有。被告许振水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许振水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许振国、许勇对被告许振水偿还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振国、许勇替被告许振水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债务人或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被告许振水对借款凭证签名有异议,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被告许振国、许勇对原告提交的催收公证文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三被告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振水偿还原告宁阳农商行借款本金194939.53元,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0425‰计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0425‰×130%计息;借款本金197939.53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11.0425‰×130%计息;借款本金194939.53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1.0425‰×130%计息,利息计算后扣除被告许振水以偿还的利息26888.69元),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6882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许振国、许勇对被告许振水欠原告宁阳农商行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额45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3元,财产保全费2402元,计款5875元由被告许振水、许振国、许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国审 判 员 王如臣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乔 琳 微信公众号“”